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石翌樺
李恩茹
林宛豫
范紅寶簪
高敏翔
鄭雅娟
陳婕瑀
張伊絨
朱政羽
盧銘賢
梁秀芳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附表二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總額欄所示金額,為個別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48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請求如附表一總額欄所示,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12人均任職於被告,任職起日均如附表一
所載,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經交通部發函通知停止執業,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同日在公司群組通知員工
資遣消息並發予離職證明,然被告仍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薪水、加班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
資遣費、預告工資及代墊費用,
爰依照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加班費、特別休假、資遣費、預告工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
兩造間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附表一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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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2月1日至16日2萬4828元(計算式:4萬5000÷29×16) | | 特休3日4500元(計算式:4萬5000÷30×3) | | | |
| | | 113年2月1日至16日1萬9310元(計算式:3萬5000÷29×16) | 1至2月8240元(計算式:3萬5000÷30÷8×56.5小時) | | | | |
| | | 113年2月1日至16日1萬9862元(計算式:3萬6000÷29×16) | 1至2月6825元(計算式:3萬6000÷30÷8×45.5小時) | | | | |
| | | 113年2月1日至16日1萬9862元(計算式:3萬6000÷29×16) | 1至2月3825元(計算式:3萬6000÷30÷8×25.5小時) | | | | |
| | | 113年2月1日至16日1萬9862元(計算式:3萬6000÷29×16) | 1至2月6900元(計算式:3萬6000÷30÷8×46小時) | | | | |
| | | 113年2月1日至16日2萬7586元(計算式:5萬÷29×16) | | | | | |
| | | 113年2月1日至16日2萬4828元(計算式:4萬5000÷29×16) | | | | | |
| | | 113年1月欠薪1萬8000元 113年2月2萬0966元(計算式:3萬8000÷29×16) | 1至2月1741元(計算式:3萬8000÷30÷8×11小時) | | | | |
| | | 113年2月1日至16日2萬1517元(計算式:3萬9000÷29×16) | | | | | |
| | | 113年2月1日至16日1萬7665元(計算式:3萬2000÷29×16) | | | | | |
| | | 113年2月1日至16日2萬2069元(計算式:4萬÷29×16) | | | | | |
| | | 113年2月1日至16日1萬9862元(計算式:3萬6000÷29×16) | | | | | |
二、被告則以:僅部分原告曾向勞工局申請認定被告歇業,且歇業部分業經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爭執效力,再被告之加班有一定流程,需經會計師認定而無法核對加班費金額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資遣費:
1.原告主張被告因歇業而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資遣原告
一節,
業據其提出交通部113年2月16日交授觀業字第1133000359號函文、被告公司群組對話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經查前述交通部函文通知被告自113年2月16日起停業3個月(見本院卷一第81頁),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同日在公司群組通知員工資遣消息略為:目前公司將依政府規定,給予各位非自願離職證明,同仁可申請後續應得的權益,同仁於今明,可先行離開了(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並發予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多數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3、153、189、237、277、351、387、423、461、493、527頁),復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實地會勘查證歇業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可採,被告爭執非所有員工均申請勞工局歇業認定
云云,顯無足採。
2.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於113年2月16日逕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依
上揭規定即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再原告薪資均如離職證明書或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以該薪資作為平均工資,以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起日作為任職起日,計算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如附表二所示,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加班費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加班費,業據原告提出打卡紀錄或加班日期、時間及對話
記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第191至195頁、卷二第43至49頁、第57至65頁、第73至79頁、第85至91頁、第111至113頁、第139至141頁、第203至205頁),並經計算總加班時數、加班種類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固
抗辯加班費未經會計核算而無從確認云云。然按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勞工之工時紀錄,均為雇主依法應備置之文件。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前開雇主應備置文件,如經法院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得認該證物應證事實為真實。就原告之加班費計算所憑證物,本院已於113年9月24日函命被告提出原告出勤紀錄、薪資給付記錄以佐,然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依前開規定,可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工時均為真,被告抗辯加班時數尚待陳報或經會計師核算,亦難認可採。 2.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經查,原告乙○○、丁○○、戊○○、己○○○、癸○○主張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僅按原時薪計算,未按前開規定加給計算,而原告壬○○之國定假日加班費,亦僅計算實際工時加班費工資,而未以1日工資計算,經核計金額後,均符前開規定而全部應准許,金額詳附表二。
(三)積欠薪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被告積欠原告附表一欠薪欄所示,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54至156頁、第197至207頁、第239頁、第243頁、第283至285頁、第353頁、第425頁、第463頁、第495頁、第531頁、卷二第117頁、第181至193頁),且未經被告爭執,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被告尚餘附表一所示期間之工資未給付,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附表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子○○特別休假折算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㈤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
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至6項定有明文。原告子○○主張其至離職日止,尚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而本院已於113年9月24日函命被告應按
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提出原告子○○之特別休假使用紀錄,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堪信原告子○○主張特別休假剩餘3日一節可採,則原告子○○主張以每月薪資4萬5000元計算日薪後,折算工資之計算所得金額為4500元(計算式:4萬5000÷30×3=4500),亦有理由。
(五)原告庚○○代墊費用:
原告庚○○主張其任職期間,代替被告墊支飛機餐食,然未提出證據以佐,則其請求被告依照兩造間約定給付該代墊費用,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附表二本院准許金額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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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萬5000元,其自112年8月2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6個月又1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95/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2188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5000元,其自112年8月25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5個月又2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73/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41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6000元,其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6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96/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8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6000元,其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6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96/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8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6000元,其自112年11月2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個3月又1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05/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25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元,其自112年11月6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3個月又1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01/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014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萬5000元,其自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2個月又2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88/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5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8000元,其自112年11月8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3個月又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99/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225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9000元,其自113年1月8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個1月又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9/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2113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2000元,其自112年9月4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個5月又1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63/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244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萬元,其自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2個月又2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88/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889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6000元,其自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3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6/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3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