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41號
原      告  王心穎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工樂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睿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
5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
  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要旨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14 年5 月6 日所為判決原本與正本,業於事實
  及理由欄㈥⒉、處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範
  圍於113 年5 月7 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新臺幣(下同)6,56
  6 元,及自113 年7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
  末日提繳3,648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乙節為有理由,其餘部分
  則無,於主文欄第四項漏載被告應提繳6,566 元部分,亦
  於第九項漏載伊得就此部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部分,是
  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依職權更正
  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各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末日提繳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各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末日提繳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