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王心穎
被 告 工樂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
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二、本院於民國114 年5 月6 日所為判決原本與正本,業於事實
及理由欄㈥⒉、處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範
圍於113 年5 月7 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新臺幣(下同)6,56
6 元,及自113 年7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
末日提繳3,648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乙節為有理由,其餘部分
則無,
惟於主文欄第四項漏載被告應提繳6,566 元部分,亦
於第九項漏載伊得就此部分
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部分,是
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
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
爰依職權更正
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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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各自應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末日提繳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各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末日提繳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