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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好眠呼吸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文  

被  上訴人  李京威  
            駱廸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用於勞動事件。  
經查,原判決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李京威、駱迪雲(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姓名)新臺幣(下同)33萬1,819元、23萬6,610元,屬財產權涉訟,此部分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6萬8,429元(計算式:331,819+236,610=568,429),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1,415元。另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各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李京威、駱迪雲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500元(計算式:4,5001.52=13,500)。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2萬4,915元(計算式:11,415+13,500=24,915),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