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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48號
原      告  李彥鋒  
訴訟代理人  陳雅筑律師
被      告  雅德思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虹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胡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萬1800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9萬18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4萬9800元,並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減縮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129萬1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0年4月起至被告旗下之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師為牙科診療服務。兩造約定報酬月結,其中植牙治療部分,約定每顆牙於植入植體時先給付1萬元,後續裝牙時,再給付3000元,採兩階段給付,被告則每月結算報酬後,於次月10日前給付之。嗣兩造於112年9月間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仍積欠同年7至9月薪資,扣除兩造約定之醫師器材、資材自費項目、醫生吸收之客製化材料費用後,被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均未給付。
(二)原告必須配合被告經營規模到集團旗下的診所排班看診,看診的時間須配合診所的營業時間,診療的內容、對象均由被告分派;看診設備、醫材也都由診所提供,不負擔診所經營盈虧責任,亦即原告提供勞務的時間、地點、對象、內容均由被告決定,自具備從屬關係,原告否認雙方為承攬關係,即便雙方並僱傭關係,亦屬兼具委任與僱傭之混合契約性質。退步言之,縱然雙方為委任或承攬關係,針對報酬給付方式既已約定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等語,依兩造約定、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528條、第5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萬1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執行醫師業務,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非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非無自由裁量之權,且可同時與諸多診所成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二)牙醫植牙療程共有三階段:第一階段為植入植體、第二階段為接出台齒、第三階段為製作牙冠,自病患觀點,係以完成整個療程至植牙完成,無分階段治療之理。原告就其附表所示植牙項目,未完成前述三階段植牙療程即離職,致病患植牙療程中斷,須由其他牙醫師完成療程,其承攬事項既未完成,應無請求報酬之權利。縱得請求植入牙體之1萬元報酬,該1萬元報酬包含後續拆線、回診之治療報酬,原告請求植入牙體之報酬,亦應扣除2000元報酬額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一)原告自110年4月起至被告旗下4家牙醫診所所擔任牙醫師,兩造約定以原告當月診治患者治療內容及方式,分為健保、自費項目,依一定金額拆帳結算後,於次月10日前給付。
(二)兩造於112年9月終止兩造間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契約性質非屬勞動契約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僱傭契約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而受任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委任人之指示,倘純屬為委任人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8年度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3.兩造約定原告當月診治患者治療內容及方式,分為健保、自費項目,依一定金額拆帳結算後,於次月10日前給付報酬,業為兩造不爭執如前,再依據被告提出先前歷次之報酬計算明細,原告報酬僅以各項目計算,並無一般薪水(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51頁、第443至607頁),是可認原告並無一定之底薪,而係透過原告每月診療患者之項目內容,獲有報酬,原告須自行承擔盈虧風險,而與被告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再就被告診所配合排班、看診方式,業據證人葉又誠證述:伊自112年6月底起任職被告擔任牙醫師,與被告配合方式為固定門診時間,前一個月可以確認班表,臨時要請假可以提早說,可以前往其他集團診所看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證人盧昱均證述:大約2年前入職擔任被告診所牙醫,排班都是有固定門診,診所會處理,班表會給伊看,可以去不同集團診所看診(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證人吳逸民證述:醫生可以前往不同集團診所看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可認原告擔任被告診所牙醫,看診時段可與被告商議調整,並得自由前往其他診所看診。牙醫師基於其醫學專業,獨立執行牙醫師業務,具有獨立裁量權,原告得自由決定具體服勞務之內容,不受被告指揮監督。又卷內未見被告有權對原告進行考核、懲戒權,兩造人格從屬性甚低;原告亦為基於其醫療專業獨立作業而非納入被告生產組織一環,可知兩造間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均不高,尚難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
(二)原告依據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應屬可採。
   1.兩造自原告任職以來診療項目,如為植牙採分階段給付,於植入給付1萬元,二階則為3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報酬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51頁、第443至607頁),並據證人葉又誠證述:一個植牙1萬3000元,將牙根放進去可以收到1萬元,完成裝牙齒後,會再拿到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盧昱均證述:一個病患從頭服務到尾可以拿到1萬3000元,好像是有分階段付,伊知道植入1萬元,二階3000元,但不確定做到什麼程度才可以領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可認兩造先前已約定就植牙報酬1萬3000元,均採分階段給付。 
   2.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完成病患醫療階段之承攬事項,而無請求報酬之權,然此核與兩造先前約定報酬之給付方式未符,已難憑採。被告雖另抗辯,植牙植入之1萬元包含後續拆線、回診之報酬2000元,因原告植入後未處理完成,導致由其他醫師接手協助處理而需另給予接手醫師2000元報酬,是原告請求報酬需扣除前於植入時預付之2000元費用云云,並以證人葉又誠、盧昱均、吳逸民之證述、病患病歷說明病歷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53至441頁)。前開病歷紀錄僅可佐原告確實於植入牙體後,未為接續治療,而就植入報酬實際有無包含回診、拆線,證人葉又誠證述:伊有接手原告病患,數目不少,大部分都是放置完牙根,但手術階段未必完成,伊看療程階段將他後續完成,報酬計算方法沒有這麼清楚,伊不確定會收到多少錢,如果人工牙根失敗了,需要再重新植入,此部份報酬也不一定,可能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盧昱均證述:報酬數額於入職時沒有討論,也沒有簽署書面,原告離職,伊擔任接手醫師,接手50幾位病患,全部階段都有,但不知道接原告病患可以收到多少錢,沒有在薪資單上核對哪部分是接手原告病患報酬,因為太多了,重新補骨太細了,不清楚有無取得報酬、植入後整合失敗掉落重新植入,不確定有無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則接手原告病患醫師,就後續療程依照約定可取得之報酬、如何計算等節,均不知悉。再證人吳逸民固證述:伊自111年8月起擔任被告人資,原告入職後伊才任職,負責計算醫生薪資,原告植牙報酬1萬3000元,分階給付,植入時給1萬元,裝牙齒時給3000元,原告離職後,因為原本給的1萬元包含回診、拆線工作,該作業也會算錢,後續接手醫生把它流程做完就給5000元,薪資單上會特別註明原告病患加2000元,所以會回扣原告2000元,任職於被告診所時,一向如此,但不確定原告離職前有無如此,倒扣2000元一事只有主管告知,不知道被告有無和原告說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9頁)。是被告人資主管其入職日較原告晚,未見聞原告到職時與被告約定報酬過程,後因主管指示操作倒扣原告2000元報酬,亦並未見聞兩造如何約定,已難認其所述兩造約定植入報酬1萬元包含後續回診、拆線,倒扣原告報酬2000元給予其他醫師等節可採。綜此,被告抗辯兩造約定植入報酬有包含後續拆線、回診作業之2000元,應給予其他醫師並扣除原告報酬,並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有為附表所示之診療項目,項目約定報酬如附表所示共計144萬9800元,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兩造亦對於植牙時,使用客製化材料,由原告支付一節,均無爭執,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之報酬,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客製化材料費用15萬8000元後,為129萬18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按月之報酬,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6月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9萬1800元,及自113年6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條規定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並宣告被告預供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所提證據等,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附表一:
本院卷一第53至41頁

附表二:
本院卷二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