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江淳淳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喬治傑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726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
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
適用之通常、簡易或
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
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
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7萬1,971元,原應繳納裁判費5,1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6元(計算式:5,180×1/3=1,726元);
又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26元(計算式:1,726+3,000-1,000=3,72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