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江淳淳
被 告 台灣喬治傑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Jussi Pekka Kaarlo Siitonen
劉素吟律師
戴國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安‧蘇利文,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 ○○○ ○○○ ○○○○ ,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15至421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離職時職稱為商品部副理。因原告以勞方代表身份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爭取發放員工旅遊津貼,其後不斷遭受被告刁難、誣陷、辱罵等職場霸凌,致原告身心俱疲,已危害原告健康,原告於112年6月27日與
被告人資經理面談時已表明受到職場霸凌,但被告並未調查及處理,職場霸凌仍持續,原告因而於112年7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
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事由,預告於112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即應給付
資遣費、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1,917元。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被告辯以:原告於112年6月21日以能力不足為由自請離職,並於
兩造約定之112年7月31日離職,兩造既已達成
合意終止,原告嗣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並無理由,自無從請求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接獲零售經理
申訴遭原告職場霸凌,並經被告委託第三方機構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不當言行。原告在職
期間從未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於被告調查期間方改口主張遭主管報復、刁難
云云,
顯有不實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82頁、卷㈡第7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於101年5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離職時職稱為商品部副理,每月薪資8萬4,000元。
㈡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7月31日。
㈢如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兩造同意計算結果為47萬1,917元。
四、本院判斷:
㈠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雇雙方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告於112年6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人資人員表示:「由於近年公司變化很大,深感自己能力不足,已無法完成總經理及零售經理交辦的工作,因此提出離職申請,公司規定於一個月前提出,應該就是到7月底,我還有12天的特休跟4天的補休(誤載為修),看公司怎麼安排交接,我最晚可以到8月底,如果還需要其他書面手續再麻煩告訴我一下,謝謝」等語;經人資人員回復:「很遺憾妳提出離職申請,公司
予以尊重,已受理妳的辭呈。考量Queena今天剛報到,也非常謝謝妳願意多留一段時間讓公司安排交接。妳的離職日訂於2023年8月31日…」;嗣原告再於112年7月18日回復:「我與Perri討論過後,我會提前我的最後工作日到7月底…」等語,有電子郵件列印頁面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47頁),
堪認本件係原告先自行提出離職申請,
嗣經兩造於112年7月18日協商離職日期為112年7月31日,業生合意終止契約效力,則被告辯稱:原告應受
拘束,無從再於112年7月21日另依勞基法終止契約等節,自屬有據。原告雖另稱:我一直有向人事人員表示我被霸凌,但人事人員沒有處理,我非無緣無故開口要離職,我的能力是足夠的云云,
惟此至多僅屬其終止契約之動機,本不影響前開意思表示之效力,況本件係先由原告自行提出離職申請,再經兩造協商而合意終止契約,
難認原告有何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或有何無效之事由存在,原告即應受之拘束,其嗣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無理由。
五、結論:
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7萬1,917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
聲請傳喚被告財務長,以證明原告工作無失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5頁),惟此僅屬其內心動機問題,而不影響
上開認定,業如前陳,因認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