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張倚馨
上列原告與飛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
新臺幣1萬120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飛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萬9610元,惟原告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萬6407元(計算式:3萬9610×2/3=2萬64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告應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萬1203元(計算式:3萬9610-2萬0000-0000=1萬120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