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 原 告 陳建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全部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第2至4項為:㈡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2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2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3項請求工資給付、第4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即應以第2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2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上訴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
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
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上訴人5年工資總額484萬8,000元(計算式:80,800元×12月×5年=4,848,000元)核定聲明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84萬8,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3,52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萬9,015元(計算式:73,522×2/3=49,01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50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
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