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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毛倬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未繳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民國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8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㈡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3年6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6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就其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金48萬元範圍內實際存款金額,自113年6月8日起至原告之復職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扣除被告公告當期活期儲蓄存款利息利率之差額。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查原告係00年0月生,現年31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逾5年,依該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而原告於本件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5,000元,故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55,000元×12月×5年=330萬元);另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3、4項分別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提撥勞工退休金及請求被告給付優惠存款利率百分之13與公告當期活期儲蓄存款利息利率於48萬元內之差額利息等部分,審酌該等部分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330萬元定之。至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10萬元慰撫金部分,核屬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2萬2,447元(計算式:33,670元×2/3=22,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先繳納1萬1,223元(計算式:33,670元-22,447元=11,223元)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