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毛倬恩
上列原告與
被告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
要旨參照)。
㈠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未繳納裁判費,雖
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民國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8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㈡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3年6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6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就其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金48萬元範圍內實際存款金額,自113年6月8日起至原告之復職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扣除被告公告當期活期儲蓄存款利息利率之差額。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
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查原告係00年0月生,現年31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逾5年,依該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而原告於本件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5,000元,故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55,000元×12月×5年=330萬元);另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3、4項分別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提撥勞工退休金及請求被告給付優惠存款利率百分之13與公告當期活期儲蓄存款利息利率於48萬元內之差額利息等部分,審酌該等部分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330萬元定之。至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10萬元慰撫金部分,核屬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原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萬3,670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3即2萬2,447元(計算式:33,670元×2/3=22,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先繳納1萬1,223元(計算式:33,670元-22,447元=11,223元)之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