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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晟景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祥輝  
訴訟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俊宇  
            翁儷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上列相對人即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案件,依兩造勞動契約書第14條,已合意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原告任職多年,109年以前每年均多日前往被告所在地執行職務,僅109年以後因疫情減少,改由遠距工作及聯繫,本案無不能由高雄地院管轄之理,請求法院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規定裁定移送至高雄地院等語。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即不認被告有聲請移送訴訟之權,
  但如被告為此項聲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已於法無據。
三、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勞動契約所生爭議定有合意管轄法院,請求移送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明文。依聲請人提出兩造勞動契約第14條固規定:雙方對本契約有爭議時,管轄法院為甲方所在地之法院。然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或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查,相對人主張其分別自92年、95年間受雇於聲請人,因聲請人自112年起片面調降薪資,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短少薪資、業務獎金、特別休假工資等語,有起訴狀可查,本件應屬因勞動契約涉訟之勞動事件,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雇主係經營事業之公司法人,觀諸其提出之相對人勞動契約,均為相同格式,僅留簽名欄位供相對人簽立,認該契約書應由聲請人先行擬定,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通常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且聲請人預擬合意管轄條款之管轄法院係其所在地之高雄地院,相對人目前生活地點為臺北市內湖區,而目前主要勞務提供地點為北區即雙北市、桃園、新竹縣市,有被告業績獎金辦法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距離被告所在地甚遠,若謂因該勞動契約關係爭議涉訟,受僱人即相對人須依契約條款起訴或應訴,必造成其訴訟程序上之不便、增加勞力及費用等,故本件考量其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形,確對相對人有顯失公平之處,依上開規定,並貫徹勞動事件法之立法意旨,相對人為原告自得不受勞動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之拘束,而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任職多年,於疫情前均有前往高雄服勞務,僅因近年疫情及科技發展而減少前往高雄次數,然相對人既自110年起每年僅1至2次前往高雄(見本院卷第187頁),可認該處已其主要勞務提供地,而應以其目前之生活、服勞務地點審酌合意管轄是否顯失公平,聲請人主張並無可採
(三)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相對人均擔任聲請人北區業務人員,負責業務範圍為雙北北市、桃園、新竹縣市,已如前述,而依據相對人提出之出差紀錄,每月約有1至7次需至位於本院轄區之高中(見本院卷第201至237頁),更認本院確實為相對人勞務提供地之一。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無違誤,本院就本件勞動事件仍有管轄權。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並無可採,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