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王琦涵
周寶銀
李忠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2年10月13日至108年3月4日受僱原告擔任理財財專員、財務顧問,明知身為金融從業人員,除須遵循相關金融法規,並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台新銀行分行通路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作業準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瞭解並評估客戶
適合度作業規範」、「台新銀行保險代理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等規範推介理財商品及執行相關業務,該等規範訂明保險業務員提供客戶適合之保險商品或服務前,應依規定充分了解客戶之相關資料及各種保險商品之特性,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客戶之適合度,即應透過「了解你的客戶」(Know Your Customer」,KYC)程序等銀行業務常態事務處理準則,妥為處理其擔任理財專員職務應處理之行員事務。
㈡
詎原告分別於105年11月2日、105年12月15日向客戶陳麗寬及陳麗寬之母親陳劉香(下與陳麗寬合稱客戶,分各稱其名)招攬安達仁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保單1)、00000000000號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2,與系爭保單1合稱系爭保單)。陳劉香於105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合計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之房屋貸款,於105年12月28日用以支付系爭保單2之保費1,570萬元。被告明知上情,仍於系爭保單2之要保文件「了解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
暨業務員報告書(下稱業務員報告書)」上,記載保險費來源為「多年儲蓄及投資獲利」。顯見被告向客戶推介理財商品時,並未落實KYC制度,且有未據實填載保費來源之違規情事。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提供自製對帳單提供給客戶,以保單配息、房貸期付金之利差,勸誘客戶投資,亦屬違規。
㈢原告已與客戶達成和解,於110年1月15日給付和解金65萬元。被告違反
上開相關規範,應返還當年依據105年銀行理財專員獎金辦法所取得之內獎獎金32萬2,503元、通路端重點競賽獎金10萬3,087元、產品端重點競賽獎勵金11萬4,575元,合計共54萬0,165元之獎金。又被告之行為違反相關規範法規,違背依
僱傭契約所應忠實執行契約之義務,所為給付不合僱傭契約之本旨,屬於可歸責被告事由而為
不完全給付,應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且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
爰依
民法不當得利179條、18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獎金54萬0,165元,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第227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
損害賠償54萬0,165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0,1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保單簽約時,客戶均精神意識正常,從第一次拜會客戶直到締約簽名,每次均由原告分行協理開車載被告前往並在場監督,簽約後並有原告層層覆核、內控內稽制度管制。系爭保單2之該業務員報告書填寫日期為105年12月15日,並經原告人員林貞秀於同年12月19日用印簽署。原告指稱陳劉香於105年12月23日填寫房貸申請書,並獲得原告於同月27日撥款,則被告填寫業務員報告書時,房貸尚未申請亦未經核准,被告填寫業務員報告書在前,當時亦無從得知房貸是否必然獲准及房貸金額為何,縱未填寫陳劉香有房貸,
難認此部分即涉KYC不實、勸誘客戶貸款投資或未據實填載保費來源之情。
㈡原告雖指稱被告未落實KYC、勸誘客戶貸款投資、未據實填載保費來源、及自製對帳單,然被告並未自製對帳單提供客戶,相關文件均僅是客戶要求被告製作之說明。105年間系爭保單簽約後,原告每季提供對帳單給客戶,被告已於108年3月4日離職,被告任職
期間保戶就系爭保單之權益毫無受損或影響,係因接任被告職位之新理專為謀己身業績,不當鼓吹客戶轉換投資標的,導致系爭保單淨值大幅下跌導致鉅額虧損,此與已離職之被告無關。原告為求不再被客戶向金管會檢舉受罰,自行與客戶簽立和解書給予賠償,與被告行為
無涉。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亦超過2年,被告為時效
抗辯,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違反何種規範之具體內容,亦未證明客戶所受損害係
可歸責於被告,或係因被告行為造成客戶或原告受損害。原告依相關工作規則核發獎金予被告,被告並
非受有不當利益原告所請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5頁、249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被告自92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3月4日間受僱原告,擔任理財專員及財務顧問職務(本院卷第21頁)。
㈡被告有向訴外人即客戶陳麗寬、陳劉香招攬系爭保單(本院卷第23、35頁以下)。
㈢陳劉香有於105年12月15日投保系爭保單,並於105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合計1,580萬元(本院卷第49頁以下)。
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有違反製作對帳單、未據實填載保費等違規情事,造成系爭保單之爭議,原告已就系爭保單以65萬元與客戶達成和解,原告主張被告招攬系爭保單違反規定,被告取得原告已撥付之獎金54萬0,165元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另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54萬16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
本件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179條、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就系爭保單所領取之獎金,並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
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
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30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考)。又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者,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考)。
⒉原告所主張請求被告返還所謂之利益,係僱傭契約
存續期間給付之獎金。原告主張所付之獎金係依據105年度之「台新銀行理財專員獎金辦法」發放,並依據被告所招攬之系爭保單發放內獎獎金、通路端重點競賽獎勵金及產品端重點競賽獎勵金,並均已確實如數發給被告(本院卷第14頁、123至142頁、143至150頁、352頁)。則被告所領取原告給付之獎金,既係基於招攬系爭保單而來之獎金,原告主張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即屬無據。
觀諸上開理財專員獎金辦法中,除第貳點甲、獎金工式C規定「業績遇契撤/追佣等須扣除情況,應依業績認列月份追溯扣回,在系統未能支援以前,影響較大者進行人工調整」(本院卷第123、353頁)外,並無其他規範獎金應予繳回之情形;而本件並非客戶要求契約撤銷或有追佣之情事,則原告執此為要求被告繳回獎金之約定,
亦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受領獎金,有何符合不當得利要件之情,其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業績獎金之利益,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主張,原告已與客戶以65萬元和解並於110年1月15日給付和解金,即已知悉所主張所受之損害發生(本院卷第63頁),原告於113年5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已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萬165元之損害,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債務不履行之意義觀之,按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的本旨而為給付,如其違反給付義務即屬不給付,是為債務不履行。債務不履行有不能給付、有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者,均屬債之內容未依債之本旨實現。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固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從事推介系爭保單時,有違反相關職務規範之行為,使客戶受有虧損,進而而向原告檢舉
求償,原告已與客戶和解並賠付賠償金額,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然查,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填寫系爭保單2之業務員報告書,經台新銀行人員林貞秀於同年月19日用印簽署(本院卷第38頁)。被告於保費資金來源固然填寫「本人多年儲蓄及投資獲利」,然陳劉香係於105年12月23日填寫房貸申請書,並由原告於同月27撥款(本院卷第49至55頁),是被告填寫業務員報告書時,陳劉香尚未填寫房貸申請書,亦未經核准,被告當時亦無從得知其房貸是否必然獲准及房貸金額為何,則其未填寫客戶陳劉香房貸資金,尚難認此部分即涉KYC不實、勸誘客戶貸款投資或未據實填載保費來源之情;況系爭保單2之保單送件檢核表上,除被告之簽名外,亦有當時原告覆核主管陳紫晴之簽名(本院卷第47頁),顯然已經原告就業務員報告書覆核完成,則被告辯稱相關文件均經層層把關,亦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充分踐行KYC規範及違反台新銀行分行通路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作業準則、台新銀行保險業務瞭解並評估客戶適合度作業規範、台新銀行保險代理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等規定,實未舉證被告具體之違反行為為何,亦無法證明違反上開規定必然造成客戶之具體損害,原告主張,
洵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招攬不當,導致原告遭客戶檢舉,原告始與客戶以65萬元和解,並提出原告與客戶之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63頁)。然觀諸客戶之檢舉內容,係就被告離職後之理專、經理,事後告知可於保單淨值下跌加碼攤平,並另行更改風險評估報告書之不當處理行為為投訴,有109年7月24日和信法律事務所函文可查(本院卷第343頁);
核與證人陳麗寬出具內容為「我生氣跟投訴台新銀行是後來新來的台新經理及理專,一再向我母親招攬業務,一再欺騙我跟媽媽造成鉅額損失,我會跟原告以65萬元和解是因為新的理專轉換基金時收了1%的轉換費,因為我和媽媽原始投保金額的1%就是65萬,台新才賠這個金額,跟賴慧如一點關係也沒有。轉換後我和媽媽的保單賠了30%以上將近2千萬...沒有被賴慧如欺騙這回事...至於那張整合表也是我請賴慧如小姐幫我把保單配息做一個整理不是什麼對帳單,我沒辦法看保險公司3個月才寄一次的對帳單,如果她沒有做表格給我我怎麼會知道每遇配息金額,台新銀行胡說八道最會...我跟媽媽對賴慧如小姐的服務都很滿意...她離職後台新銀行接手的人騙我們轉換讓我們造成巨大損失,金管會都處罰台新還不肯承認過錯,竟然去告一個已經離職的員工,真的非常惡劣」之113年12月9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339頁)。足認原告自行與客戶針對保單爭議賠償之金額,實與被告招攬保單之行為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原告逕以此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未能舉證原告或客戶所受損害,係肇自於被告有何違規行為,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與可歸責行為或因果關係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依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萬165元之損害,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既未證明客戶所受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或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客戶損害,原告依相關工作規則核發獎金予被告,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不當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0,165元,均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0,165元及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