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 原 告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
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
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
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與聲請人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返還
不當得利。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派遣工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固於民國113年5月9日提出書狀主張系爭協議為
定型化契約,其現居新竹縣,
非本院轄區,至本院
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其顯失公平,而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然本件已於113年4月18日行言詞辯論,聲請人並親自到場為實體辯論,有當日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聲請人當庭提出之民事
答辯狀在卷
可稽,則聲請人既於本案言詞辯論後,始聲請移轉管轄,其聲請即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