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張芮綺
唐美玉
蕭禎珮
林明美
杜佳蕙
劉蓓蕾
張憶心
吳冠儀
盧乙澈
傅翊綺
郭恩惠
蕭季庭
鄭喬瑪
李秀真
李素珍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施定宏明智銀髮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明
志居家長照機構、陳意春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
立連城居家長照機構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
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
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
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
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
在原告
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
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㈠
兩造曾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一節,有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
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依
本件原告民事
起訴狀所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
載,調解當事人欄位
乃其等與「明智銀髮股份有限公司附設
新北市私立明志居家長照機構」、「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
司附設新北市私立連城居家長照機構」,然於本件訴訟中訴
請給付工資之
對造人欄位卻載本件被告各為「施定宏明智銀
髮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明志居家長照機構」、「陳
意春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連城居家長照
機構」,衡之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附件四上簽收單內文
更僅載「明志/ 連城居家公司」,則現其等所陳欲請求給付
工資之對象實不特定。另本件原告雖聲明請求:本件被告應
給付本件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8,057 元及自民國113 年
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惟未具體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分別請求何名被告給付之內容,
且民事起訴狀第3 頁又載「同時請公司應開立
非志願(按:
應係「自願」之誤繕)離職證明給所有原告」,究否為訴之
聲明,致無從特定本件被告、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其等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茲依首開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
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㈡末如不諳
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有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
律師 ,以維自身權益。另前曾似有1 名原告提出撤回
聲請狀,然
係手寫署名,與原民事起訴狀所為用印不合,無從辨別是否
為當事人本人之意,且本件為訴訟事件而無從以「撤回聲請
狀」處理;如真意係欲撤回本件訴訟又未留存原用印印鑑,
應提出由本件原告當事人親自署名之「
撤回起訴狀」並附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 |
| 本件欲提告之對象(即被告)為何人?民事起訴狀雖載被告為「施定宏明智銀髮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明志居家長照機構」、「陳意春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連城居家長照機構」,惟所提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 所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對照人為「明智銀髮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明志居家長照機構」、「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連城居家長照機構」,是應具體說明究係與何人簽訂勞動契約,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本件原告各係與何位被告成立)之起日,各自與被告約定之薪資(含薪資結構)、發薪日,並提出自112年6 月至今全數薪轉戶存摺內頁明細,並註記被告發放之薪資筆數及項目,並提供相關簽訂之全數勞動契約文件資料、薪資單據;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期、原因、法律依據,得請求 資遣費之原因,及符合得請求之法律規定,以及相關證據資料,若為長照機構,應具體說明該長照機構之法律組織定性為何?為獨資、合夥或其他?符合當事人能力之原因? |
| 本件原告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致無從特定審理範圍,雖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 求償給付工資金額43萬8,057 元, 猶未說明所謂43萬8,057 元為本件原告全體均分?抑或僅係加總?如僅係加總,應具體詳列各名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及總額,應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以及說明本件各請求項目之 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及計算基礎, 暨以113 年8 月20日為利息起算日之原因,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又據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尚於113 年8 月15日有再匯部分薪資,若有扣除在請求金額範圍之情事,亦應一併說明。 |
| 民事起訴狀第3 頁記載「同時請公司應開立非志願(按:應係「自願」之誤繕)離職證明給所有原告」,究否為訴之聲明?若為訴之聲明,尚須補繳裁判費,請敘明願意共同繳納裁判費或分別繳納裁判費?若分別繳納裁判費,原繳納之1,580 元應如何處理與歸屬? |
| 應提出 繕本2 份(若正本含有書證,亦含所附證物影本1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