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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應試資格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李詩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應試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5,980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報考被告所舉辦之「臺灣土地銀行113年度新進一般金融及專業人員甄試-甄試類組-資訊人員(二)、職等(六)、需才地區-臺北市(W4817)」(下稱系爭考試)之「學歷及資格條件」具備及存在;㈡被告不得剝奪原告之應考資格,而禁止原告進入口試試場參加口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報考被告所舉辦之系爭考試之參加口試之權利存在。⒉被告應依上開確認之結果,重行開啟原告之面試作業,並依面試之結果,重行辦理原告之總成績排序作業,將原告依原簡章公告之正取名額及備取名額之列。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參加考試之報名費8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辭去原工作參加考試所造成之損害賠償274,800元。」依據上開規定,本件備位聲明之部分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該部分金額共計275,600元(計算式:800+274,800=275,600),應徵裁判費2,980元;次按先位聲明之⒈⒉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裁判費6,000元應分別徵收之。故原告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980元(計算式:2,980+6,000=8,980),扣除其已繳納3,000元,尚須補繳5,98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