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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原 告 李詩堯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應試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5,980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報考被告所舉辦之「臺灣土地銀行113年度新進一般金融及專業人員甄試-甄試類組-資訊人員(二)、職等(六)、需才地區-臺北市(W4817)」(下稱系爭考試)之「學歷及資格條件」具備及存在;㈡被告不得剝奪原告之應考資格,而禁止原告進入口試試場參加口試。嗣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報考被告所舉辦之系爭考試之參加口試之權利存在。⒉被告應依上開確認之結果,重行開啟原告之面試作業,並依面試之結果,重行辦理原告之總成績排序作業,將原告依原簡章公告之正取名額及備取名額之列。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參加考試之報名費8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辭去原工作參加考試所造成之損害賠償274,800元。」依據上開規定,本件備位聲明之部分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該部分金額共計275,600元(計算式:800+274,800=275,600),應徵裁判費2,980元;次按先位聲明之⒈⒉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裁判費6,000元應分別徵收之。故原告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980元(計算式:2,980+6,000=8,980),扣除其已繳納3,000元,尚須補繳5,98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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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