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 原 告 李詩堯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即
被告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應試資格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本院113年9月5日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按抗告人誤抗告為
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