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李詩堯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怡妃律師
黃怡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應試資格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復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裁定(下稱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275,600元,並請原告依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2,980元;原告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
抗告並變更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勞抗字第77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本院原裁定所為之補繳裁判費部分亦遭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一併廢棄。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
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原告應再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