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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應試資格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李詩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應試資格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固分別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所稱得為抗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僅針對「財產權訴訟中,無訴訟標的金額情形下,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至於法院對於已有訴訟標的金額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向訴訟當事人徵收之「裁判費數額」,不在得為抗告之列。復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提起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77號裁定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依據上開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抗告人復於114年1月12日對系爭補費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抗告書狀」,抗告人前揭書狀雖除記載「抗告」之意旨外,復記載「聲明異議」,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本件應依抗告程序處理。核其上開書狀所載內容係對系爭補費裁定表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因系爭補費裁定屬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