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李詩堯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應試資格存在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固分別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惟所稱得為抗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僅針對「財產權訴訟中,無訴訟標的金額情形下,法院所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至於法院對於已有訴訟標的金額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向訴訟
當事人徵收之「
裁判費數額」,不在得為抗告之列。復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提起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77號裁定已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依據
上開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下稱
系爭補費裁定),抗告人
復於114年1月12日對系爭補費裁定提出「民事
聲明異議暨抗告書狀」,抗告人
前揭書狀雖除記載「抗告」之意旨外,復記載「聲明異議」,然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對系爭裁定
提起抗告,本件應依抗告程序處理。核其上開書狀
所載內容係對系爭補費裁定表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因系爭補費裁定屬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