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蕭玉龍
被 告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7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勇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捷公司),擔任保全,約定月薪為3萬8,000元,因被告
承攬「富邦人壽A25新建工程之總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遂將駐衛警工作發包予勇捷公司,勇捷公司
乃依約派駐原告至系爭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從事保全勤務工作。嗣原告於111年2月7日下午5時許,於系爭工地撿拾垃圾時,遭因風吹落之貨架上材料壓到,致原告倒地,受有第12胸椎、第1腰椎椎間盤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至今仍無法久站、工作。原告因
上開職業災害受有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91萬2,000元,以及受有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8萬8,000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併計附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泛稱其在系爭工地遭工地材料壓傷,然就其在何時、何處、如何受傷,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原告固然提出就醫紀錄作為
佐證,然該就醫紀錄乃病人即原告自述病狀及醫師診斷之意見,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於其所主張之時間在系爭工地遭到壓傷。況原告於其所主張受傷之日後10日即111年2月16日始就診表示背痛,則原告該次就診與其
所稱傷勢是否有
因果關係,已有疑義。甚且,依原告之就醫紀錄,原告似早已患有壓迫性骨折並進入後續照顧階段,
而非近期始發生。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其中病史係醫師依原告自述所為之記載,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確係於工作中受傷,另報告中尚有記載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為16%,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足認原告請求2年不能工作損失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前受僱於勇捷公司,其等曾於113年1月29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協議書等節,有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49至149-2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工地材料壓傷乙節,固提出門診紀錄單、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第151至153頁),然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該等資料所示之病症,至其發生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因於上開時、地遭工地材料壓傷,致受有上開傷害,均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
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㈢再者,證人即原告之前同事田子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受傷當天我在現場,確切日期我不記得,只記得一大早雨大風大,原告去巡視,我聽到巨響,沒看到發生什麼事情,但是看到原告回來時已經不舒服,他有點走不動,回到座位上,原告越來越不舒服,也跟我說今天沒辦法工作,有請朋友來接他;發生事情確切時間我不知道,只記得是早上8時以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證人田子龍既未見到原告之受傷過程,且其所證述之案發時間與原告主張之時間亦有相當差異,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係於上開時、地遭工地材料壓傷而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91萬2,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萬8,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