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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89號
原      告  蕭玉龍  
被      告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隆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7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勇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捷公司),擔任保全,約定月薪為3萬8,000元,因被告承攬「富邦人壽A25新建工程之總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遂將駐衛警工作發包予勇捷公司,勇捷公司依約派駐原告至系爭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從事保全勤務工作。嗣原告於111年2月7日下午5時許,於系爭工地撿拾垃圾時,遭因風吹落之貨架上材料壓到,致原告倒地,受有第12胸椎、第1腰椎椎間盤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至今仍無法久站、工作。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受有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91萬2,000元,以及受有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8,000元。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併計附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泛稱其在系爭工地遭工地材料壓傷,然就其在何時、何處、如何受傷,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原告固然提出就醫紀錄作為佐證,然該就醫紀錄乃病人即原告自述病狀及醫師診斷之意見,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於其所主張之時間在系爭工地遭到壓傷。況原告於其所主張受傷之日後10日即111年2月16日始就診表示背痛,則原告該次就診與其所稱傷勢是否有因果關係,已有疑義。甚且,依原告之就醫紀錄,原告似早已患有壓迫性骨折並進入後續照顧階段,近期始發生。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其中病史係醫師依原告自述所為之記載,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確係於工作中受傷,另報告中尚有記載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為16%,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足認原告請求2年不能工作損失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受僱於勇捷公司,其等曾於113年1月29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協議書等節,有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49至14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工地材料壓傷乙節,固提出門診紀錄單、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第151至153頁),然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該等資料所示之病症,至其發生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因於上開時、地遭工地材料壓傷,致受有上開傷害,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㈢再者,證人即原告之前同事田子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受傷當天我在現場,確切日期我不記得,只記得一大早雨大風大,原告去巡視,我聽到巨響,沒看到發生什麼事情,但是看到原告回來時已經不舒服,他有點走不動,回到座位上,原告越來越不舒服,也跟我說今天沒辦法工作,有請朋友來接他;發生事情確切時間我不知道,只記得是早上8時以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證人田子龍既未見到原告之受傷過程,且其所證述之案發時間與原告主張之時間亦有相當差異,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係於上開時、地遭工地材料壓傷而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91萬2,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萬8,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