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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黃冠詠 

被      告  聯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鳳鶯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6,48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6,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蔣璵安(原名:蔣曉芬)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2萬9,553元,及自民國8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1,836元未清償。伊於000年0月間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19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對蔣璵安於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水字第969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9年11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被告自收受該移轉命命時起,即應按月將蔣璵安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伊,被告今未履行,蔣璵安已於112年5月31日離職,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965號移轉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9年9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薪資扣押款44萬6,485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執行命令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顯有法律上違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舉證證明蔣璵安即為執行名義即本院82年度訴字第312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列被告蔣曉芬,蔣璵安是否對原告負有債務有疑,縱使其確有積欠原告債務,自81年迄今已長達32年,原告此段時間是否均有定期換發債權憑證?有無罹於時效之情?均有待釐清,是原告請求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訴請伊給付扣押款,經試算原告之債權金額,本金加計利息僅36萬1,640元,逾此部分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本院執行處於109年9月8日核發北院忠109司執水字第96965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主旨記載「禁止債務人蔣璵安即蔣曉芬在說明二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如說明三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三人聯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下同)、鼎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其說明二、債權金額部分記載「新台幣229,553 元,及自民國81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台幣1,836元」、說明三、扣押金額記載「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總額(包括薪俸、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津貼、研究費…等在內)扣押三分之一」。被告於109年9月1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
  ㈡本院執行處於109年11月11日核發北院忠109司執水字第9696 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主旨記載「債務人蔣璵安即蔣曉芬對第三人聯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鼎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務報酬債權,在新台幣229,553元(應扣除已受償之13,272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 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說明第一、二點記載「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965號債權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蔣璵安即蔣曉芬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扣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超過新台幣20,406元)部分在案。二、第三人遵期陳報已依令扣押在案或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准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請債權人逕向第三人聯繫收取事宜,並彙算債權金額予第三人(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及執行費)」。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
  ㈢蔣璵安於108年度自被告取得之薪資總額為65萬1,428元。
  ㈣蔣璵安於112年5月31日自被告處離職。
  ㈤本院執行處於112年5月9日核發北院忠109司執水字第96965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5月9日執行命令),主旨記載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範圍應變更如說明三所示。說明第一點記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965號債權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蔣璵安即蔣曉芬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前於民國109年9月8日以北院忠109司執水字第96965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超過新臺幣22,816元)部分在案,並准由債權人收取在案。茲將上開債權改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請債權人逕向第三人聯繫有關收取事宜,並彙算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及執行費)予第三人。原發移轉命令同時撤銷」。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收受系爭5月9日執行命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而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倘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已核發移轉命令並送達於第三人,該等債權即法定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查,經交互核對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5月9日執行命令所列債務人蔣璵安即蔣曉芬之身分證字號、更名時間及歷來戶籍地址,認該債務人蔣璵安即蔣曉芬即為本院82年度訴字第312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列被告蔣曉芬無誤(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債權憑證、第21-29、115-117頁之上開命令、第271-275頁之民事判決及蔣璵安即蔣曉芬之個人戶籍資料)。又本院執行處既已就蔣璵安(原名:蔣曉芬)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5月9日執行命令並送達被告,在前列債權金額範圍內,就蔣璵安(原名:蔣曉芬)自109年9月起至112年5月止,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共計44萬6,485元(被告對此金額不爭執),即依法移轉於原告,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㈢被告固抗辯經試算原告之債權金額,本金加計利息僅36萬1,64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據云云,並提出試算查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51頁),觀之該試算表,可見36萬1,640元僅係「利息」計算結果,未計入本金22萬9,553元,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至被告雖抗辯縱蔣璵安確有積欠原告債務,自81年迄今已長達32年,原告此段時間是否均有定期換發債權憑證?有無罹於時效之情?均有待釐清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係蔣璵安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被告持之對抗原告,自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萬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6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