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吳玉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936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8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
可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