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陳泓任
兼 法 定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當月5日
連帶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連帶提繳勞工退休金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第4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年7月份工資差額6,215元,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第3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
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
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450萬元(計算式:75,000元×12月×5年=4,50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218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50萬218元,加計聲明第4項6,215元,總計為450萬6,433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萬5,64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萬433元(計算式:45,649×2/3=30,433),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216元(計算式:45,649-30,433=15,216)。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又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工資與提繳勞工退休金,然依原告所述,僱傭契約
法律關係似存在原告與被告八方研創有限公司間,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韓友君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韓友君連帶給付工資與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法律依據為何(請具體指明法律名稱與條號)?請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具狀表示說明之(請一併依
被告人數檢附
繕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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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8月21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 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 |
#113年7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為3萬3,871元(計算式:75,000元×14/31=33,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