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陳宗耀
莊瑞金
曾國廣
張恭宏
簡國輝
林添丁
陳燕商
蘇中永(即蘇運興之繼承人)
蘇中琪(即蘇運興之繼承人)
共 同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張恭宏、簡國輝、林添丁、陳燕商與訴外人蘇運興(下稱陳宗耀等8人)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新桃供電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原告陳燕商另兼任領班,負責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固定金額之領班加給(下稱
系爭領班加給);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張恭宏、簡國輝、林添丁與蘇運興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陳宗耀等8人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嗣原告簡國輝、林添丁、陳燕商(下稱原告簡國輝等3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蘇運興於如附表三「死亡日期」欄所示日期死亡,原告劉麗蘭、蘇中電、蘇中永、蘇中琪(下稱原告劉麗蘭等4人)為蘇運興之繼承人;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張恭宏、林添丁並分別於如附表一、二「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基數、撫卹金基數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欄、附表二「結清基數」欄、附表三「撫卹金基數」欄所示,且陳宗耀等8人退休前、舊制年資結清前或撫卹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之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詎被告於因退休、舊制年資結清或死亡而計算退休金、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撫卹金時,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張恭宏(下稱原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金、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及原告劉麗蘭等4人撫卹金,
爰依附表所示之
請求權基礎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又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純係恩惠性給予,
非提供勞務給付之
對價,況依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亦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非屬工資,原告自不得請求將此2項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及撫卹金。再者,原告簡國輝等3人於000年00月間選擇與伊簽訂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既不在舊制年資結清內容內,原告簡國輝等3人亦已同意不再請求該
期間年資之退休金差額,卻於數年後訴請給付之,有違
禁反言與
誠信原則,而生
失權效。另撫卹金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可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是原告劉麗蘭等4人基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撫卹金,要與一身專屬權之性質相悖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陳宗耀等8人任職於被告公司,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除原告陳宗耀等4人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退休、蘇運興於本件言詞辯論前死亡,原告簡國輝、陳燕商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退休。另原告林添丁於113年7月15日退休。
㈡陳宗耀等8人工作年資起算日分別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被告就陳宗耀等8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基數或撫卹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撫卹金基數」欄所示。又陳宗耀等8人退休日、舊制年資結清日或死亡日各如附表「退休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死亡日期」欄所示。
㈢陳宗耀等8人於退休、舊制年資結清或撫卹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原告簡國輝等3人與被告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項目表,即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原告簡國輝等3人分別領得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㈤原告陳宗耀等4人於退休時分別領得未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蘇運興死亡後,其遺族即原告劉麗蘭等4人領得未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撫卹金。
㈥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
㈠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年資結算之退休金或撫卹金?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
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領班、兼任司機者即得領取,而兼任領班、兼任司機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兼任領班、兼任司機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或兼任司機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⑴陳宗耀等8人均為線路裝修員;原告陳燕商另兼任領班,負責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月發給領班加給;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張恭宏、簡國輝、林添丁與蘇運興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
等情,有退休金計算清冊、薪給資料、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撫卹金結發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15頁)。則原告陳燕商於受僱被告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並兼任領班,該項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除主要職務尚需肩負領班管理權責所得額外領取之加給;另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張恭宏、簡國輝、林添丁與蘇運興為線路裝修員,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司機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如有外勤需求,兼職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工作方得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陳宗耀等8人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金額固定,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陳宗耀等8人與被告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被告雖抗辯:伊為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法規定,另依經濟部相關函釋,亦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非屬工資等語。
惟按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
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被告
所稱其上級行政機關經濟部已多次以函文表明被告所發給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不屬工資,本院並不受經濟部相關函釋之
拘束。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發給陳宗耀等8人之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陳宗耀等8人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兼任司機工作所設,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足認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已成為陳宗耀等8人與被告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年資結清之退休金或撫卹金;被告抗辯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等語,尚難採信。
㈡原告簡國輝等3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劉麗蘭等4人於蘇運興死亡後,與原告陳宗耀等4人,分別依附表所示之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簡國輝等3人於000年00月間已分別簽署系爭協議書,由系爭協議書第2條可知,系爭領班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不在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內,其等不得再訴請將系爭領班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足見原告簡國輝等3人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之協議亦約定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
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是以,系爭協議書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及平均工資計算之協議,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已載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而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已明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本件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給付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原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金,及原告劉麗蘭等4人撫卹金時,既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違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應依前開規定,補給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原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金之差額,及原告劉麗蘭等4人(原告劉麗蘭等4人為蘇運興之繼承人,有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撫卹金之差額。又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排除平均工資之計算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員工並無任何談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被告片面公告或布達內部旨令,並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原告簡國輝等3人在簽署系爭協議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被告既定政策,足見系爭協議書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第2條約定不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有使原告簡國輝等3人拋棄法定之權利,已然顯失公平,
難認有效,原告簡國輝等3人自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自不得認原告簡國輝等3人本件請求有違禁反言或誠信原則,而生失權效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⒉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另原告簡國輝等3人與被告同意結清前者依法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亦為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復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一、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二、僱用人員:㈠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
準用前款規定辦理。㈡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94年7月1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一、病故或意外死亡。」、「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另111年9月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17條規定:「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
比照第九條退休金給與基準發給之(內含5個基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3年者,以3年論。但僱用人員適用勞退條例工作年資之撫卹金,各機構於扣除已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數額後發給。」
⒊查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被告在計算原告簡國輝等3人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原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金、原告劉麗蘭等4人撫卹金之數額時,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自有短付之情事,原告依
前揭規定以陳宗耀等8人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給付原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金差額,以及給付原告劉麗蘭等4人撫卹金差額,
即屬有據。而兩造就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對於「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主張將其等結清舊制年資、退休或撫卹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撫卹金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可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等語。然依系爭退撫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撫卹金由同一順位之遺族平均領受,原告劉麗蘭等4人為蘇運興之遺族,本有權請求被告給付撫卹金,非基於繼承而來,與是否一身專屬權
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⒋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將前揭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未將原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及未將蘇運興撫卹前3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分別於如附表一「退休日期」欄、附表二「舊制結清日期」欄、附表三「死亡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原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日起30日之
翌日起、自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之翌日起、自蘇運興死亡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非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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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基礎: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 | | | | | | | | | |
附表二: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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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基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 | | | | | | | | | | | |
附表三:撫卹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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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基礎: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規定。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