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簡見智
蔡旭庭
蔡勤建
艾水木
李沃耘
陳建新
周國雄
洪建成
上八人共同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總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依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總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為被告新桃供電區營運處之員工,服務年資、結清舊制年資日期、結清基數,及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下合稱
系爭給與)平均金額,各如下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
詎被告計算舊制結清金額時,未將系爭給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結清金額,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下逕以第9條稱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年資結清協議書(選擇合併)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給與加給
乃被告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係屬恩惠性給與
而非工資。且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之
拘束,並以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
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可知行政院、經濟部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額。
兩造業已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原告再為與年資結清協議書相反之主張,違反
禁反言及
誠信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為被告新桃供電區營運處之員工,均屬純勞工,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現均尚未退休。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㈡原告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㈢原告簡見智、蔡旭庭、李沃耘、陳建新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機,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原告蔡勤建、艾水木、周國雄、洪建成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㈣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被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若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㈤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不另支給加給;其後於109年間因考量領班、副領班人員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得支領加給恐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無人帶班之窘境,奉經濟部同意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
㈥原告於108年12月間各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查原告簡見智、蔡旭庭、李沃耘、陳建新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其等每月所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係提供兼任司機之駕駛工作所獨有,該項給付是因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顯為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及職級為何,但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
⒊再查原告蔡勤建、艾水木、周國雄、洪建成所領取領班加給,由領班加給發給歷程(見不爭執事項㈢、㈤),可知該項給付是因擔任領班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領班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且亦係按勞工之職級而異其支領之金額,金額固定,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且係領班之管理工作所獨有,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顯為擔任領班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
⒋被告雖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受國管法之拘束,並以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行政院、經濟部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云云。然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
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系爭給與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固未列入系爭給與(見本院卷第171頁),
惟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
適用效力。另就僱用人員部分,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
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系爭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系爭給與排除於平均工資外,是原告主張系爭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核屬可採。
⒌又查兩造簽立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並未載明具體結清金額,且於第1條第1項約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見本院卷第113至128頁),而對照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兩造既已明示依勞基法規定進行結清,準此,原告主張:依法屬工資性質之給與項目,均在兩造約定結清計算範圍等節,即屬可採。被告固辯以: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已明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規定辦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相反主張,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云云,
惟查該項目表僅列出應計入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71頁),而未指明其餘項目不予列計。再查該協議書並無明示排除列計系爭給與之文字,反係於第4條約定:「…勞雇雙方雖依法定標準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採計特別休假之年資則不受影響」(見本院卷第113至128頁),而重申依法定標準結清之意旨,則
在本件兩造未明確約定特定具體結清金額之情形下,復數次重申依法律規定、法定標準進行結清,應認兩造約定真意實係依法定標準進行結清,即屬工資性質者本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以,既系爭給與具工資性質,已如前陳,則原告主張系爭給與屬兩造約定應列入平均工資之結清計算範圍,核屬可採,自無何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處。
㈡綜上,系爭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額,且計入後,應補發金額本息及期間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節,被告就計算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則原告依年資結清協議書所為
上開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
㈠原告依年資結清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總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依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自113年7月23日(即本件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其他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既陳明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64頁),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主文第一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