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丁茂鈞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
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
非謂
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認
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
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
而所謂顯失公平,應指合意管轄之約定,將造成勞工難以行使訴訟權或發生應訴之重大困難,以致其訴訟權益遭受顯著不利益之情形。二、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又
兩造間之「非主管職保全人員勞動契約」第22條另約定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爰聲請本件移轉於合意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被告事務所登記地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而兩造簽立之契約第22條明定:「甲乙雙方同意如有履約糾紛應先
彼此互信協商處理解決,如有爭議願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雙方合意先行調解再行仲裁,如調解不成立仲
裁判斷有一方不服,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7頁)。
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此外,被告公司設於臺中市;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中正區,遍觀全卷,亦無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將造成原告難以行使訴訟權或發生應訴之重大困難,以致其訴訟權益遭受顯著不利益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僅泛稱其係於臺北市提供勞務,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訴不便等語(本院卷第54頁),實難認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