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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蔡月雲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朝桂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5,4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當庭撤回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2年4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餐廳會計經理,約定工資為每月5萬5,000元,於疫情期間,被告生意銳減,對外宣布停止營業,但被告要求原告留下協助處理餐廳後停業後之善後問題,因此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存續。被告停業後,財務狀況日益退化,自113年5月起即未給付薪資予原告,原告無法聯絡被告負責人,原告為保護自身權益,於113年6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向被告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如下所列金額:
 1、工資6萬4,167元:
   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均未依約給付原告工資,尚積欠5月份工資5萬5,000元,及6月份工資9,167元(計算式:5萬5,000元÷30日×5日=9,16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共計為6萬4,167元(計算式:5萬5,000元+9,167元=6萬4,167元)。
 2、延長工時工資5萬7,140元:
  原告於留守期間,因業務需要而陸續有提供延長工時勞務之情形,原告平均每小時工資為229.17元(計算式:5萬5,000元÷30日÷8=229.166元,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依打卡紀錄平日延長工時合計16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為4,889元(計算式:229.17元×4/3×16小時=4,889元);週六延長工時合計140小時,前2小時部分計52小時,以外計88小時,延長工時工資計為4萬9,501元(計算式:229.17元×4/3×52小時+229.17元×5/3×88小時=4萬9,501元);週日及國定假日延長工時為12小時,延長工時工資計為2,750元(計算式:229.17×12小時=2,750元),總計為5萬7,140元(計算式:4,889元+4萬9,501元+2,750元=57,140元)。
 3、特休未休工資11萬7,335元:
   原告到職今累計64日特別休假未休,以每小時229.17元時薪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1萬7,335元(計算式:229.17元×8小時×64日=11萬7335元)。
 4、資遣費30萬6,855元:
  原告於113年6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萬5,000元,工作年資為11年1月又25日,依勞動部網站提供之資遣費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30萬6,855元。
(二)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共計為54萬5,497元(計算式:6萬4,167元+5萬7,140元+11萬7,335元+30萬6,855元=54萬5,4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關於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之主張,業據提出原告111年11月起至113年6月打卡紀錄、薪資轉帳明細、薪資表、追朔年假核算總表、勞動部網站資遣費之計算式列印結果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8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以認定。準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6萬4,167元、延長工時工資5萬7,140元、特休未休工資11萬7,335元,及資遣費30萬6,855元,共計54萬5,497元,即有理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且上開各項金額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期限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11頁)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5,497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知。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