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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工作契約真實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21號
原      告  滿月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融萱 

被      告  賴郁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作契約真實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卻未繳納勞動調
    解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本應徵收調解費用2,000 元,經本院以民國113 年
    8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並於113 年9 月3 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乙
    節,有系爭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
    29頁)。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存卷足按。職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
    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