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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24號
原   告   A女     住詳卷
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
        錢佳玉律師
被   告   DENIS VOROBYEV
               住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1號15樓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蔡淑湄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規定,於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平法)所定性騷擾事件,用之,性平法第38條之4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職場性騷擾之言詞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原告姓名以「A女」代稱,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而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
  第 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DENIS VOROBYEV為俄羅斯籍,具有涉
  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
  地有在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信義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DENIS VOROBYEV對其職場性騷擾,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因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未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依據前開規定,本件自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自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以DENIS VOROBYEV及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為被告,因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7日具狀撤回對福斯公司之起訴,而福斯公司同年月19日具狀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416、428頁),此部分自生撤回之效力,本件審理之範圍。是僅DENIS VOROBYEV為本件被告,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任職於福斯公司擔任秘書一職,被告則為福斯公司之集團售後服務總監。被告竟對原告為以下性騷擾行為:
  ⒈於112年底某日下午在福斯公司15樓HR財務集團一側之入口處,被告於原告與同事談話時打斷原告之對話,對原告稱:「妳讓我的心融化了,但妳讓我的一部分變硬了(make…
  heart melted,but make some part of…hard.)」,同時將目光轉向其下體並對原告說:「那裡(There.)」(下稱事件一)。
  ⒉於113年2月27日在台中李方艾美酒店宴會廳、福斯小車經銷商晚宴上,被告至原告座位旁分享他手機內剛出生兒子在洗澡的「裸照」,原告因覺得尷尬,只好將手機上小孩的臉放大以避免看到生殖器,並試圖轉移焦點刻意說:「The baby is so adorable.(這小孩非常可愛)」,但被告卻稱:「I am not aiming to show you this.(我不是要你看這個)
  」,接著將手機上照片往下滑,直到手機畫面完全被被告兒子生殖器覆蓋後,對原告稱:「Isn’t it big ? Like his father’s.(是不是很大?像爸爸一樣喔)」(下稱事件二
  )。
  ⒊於113年2月農曆年過後某日中午在遠雄大樓吸煙區與大廳,原告用完午餐返回公司時遇到被告抽完煙也要返回公司,被告竟於跟原告打招呼、向同事稱原告是他的angel後,握著原告的手開始撫摸,說原告手很冰,然後牽著原告手放在他身上(下稱事件三前段部分)。另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在福斯公司15樓CEO辦公室門外,被告於開完會後藉著跟原告打招呼的機會,直接拉起原告的手,親吻原告手背(下稱事件三後段部分)。
(二)原告因長期遭受被告性騷擾,身心壓力甚鉅,因此於113年6月6日離職,並於同年月4日向福斯公司提出性平申訴。而福斯公司事後之性平調查報告(Investigation Report of the Complaint of Sexual Harassment in workplace,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結果指出關於事件一、二,均為屬實,認已構成職場性騷擾,進而導致原告離職。另關於事件三後段部分,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調查後,調查結果亦改認定性騷擾成立。而原告之考績均須經過福斯公司「高階主管會議」之審核決定,而該會議之成員包含被告,故被告對原告之考績確有審核決定權限,與原告間具有指揮監督關係存在,故被告前揭行為確已構成「權勢性騷擾」無誤。
(三)被告所抗辯因福斯公司與原告達成和解,故有民法第274條的適用,於福斯公司清償範圍內被告應免除責任云云原告與福斯公司間之和解協議涉及機密,亦未包含本件被告性騷擾行為之損害賠償,且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福斯公司之內部分擔額為零,原告未作任何免除,被告自亦無適用民法第276條主張就福斯公司應負擔部分免責之餘地。 
(四)據上,原告因無法忍受長期遭被告之性騷擾而導致其離職,依性平法第27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50萬元而為有利判決。又被告為福斯公司「高階主管會議」組成員之一,對於包含原告在內之福斯公司員工考績有審核決定權限,與原告間具有指揮監督關係,其於職場利用主管身分之權勢及機會長期對原告性騷擾,原告不忍受,另依性平法第27條第5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被告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50萬元。合計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係主張被告行為構成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然本款規定係以受僱者「執行職務」為其必要。惟自事件一、二、三之情形觀之,皆非發生於原告執行秘書工作之時,尚難逕認原告係於執行任何公司上職務而發生上開事件,自非屬利用權勢或機會為之。
(二)就事件一,自原告所言可知此次事件係發生於112年間,距原告提起申訴已半年有餘,此些長期記憶是否和事實相符,實非無疑。再者,系爭調查報告之相關證人係原告欲提起申訴時方受原告請求做為性平調查之證人,其陳述內容有遭原告主觀想法影響而作出偏頗陳述之虞,且自證人陳述內容亦可知原告並未說覺得不舒服或遭冒犯。末就原告自身之陳述內容,雖係就過去事件所為之陳述,然其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陳不免未盡實在,應有其餘客觀證據足佐其陳述為事實始能認定,且「hard」之詞亦可能是溝通上之誤會,自無從認被告有事件一之性騷擾行為。
(三)又就事件二,系爭調查報告中2位證人之陳述內容相左,亦和原告本人所稱有異,足認事件經過應非如起訴狀所載,有再詳調查釐清實情之必要。且有利被告之部分資訊未見系爭調查報告列入審酌,是否公允即非無疑
(四)另就事件三,系爭調查報告已認定依現有證據難認屬實之結論,相關證人之陳述亦皆為:未看過、無記憶等語,顯見無人能佐證原告就此部分之陳述,自非事實。
(五)被告和原告係屬不同部門之同事,被告雖於福斯公司擔任高階主管,但原告並非擔任被告之秘書,被告於工作上無從對原告為指揮監督,非原告泛稱對其考績有審核決定權限即得證佐其所言為真。另系爭調查報告謂:「Furthermore, as a high-level manager of the company, any inappropriate words or actions by Respondent, X, may raise concerns of power-abused type of sexual harassment in workplace.(此外,作為公司的高層管理人員,被告X的任何不當言行都可能引起對工作場所濫用職權類型性騷擾的擔憂)」,堪認被告所為尚不足認係「權勢性騷擾」,則原告依性平法第27條第5項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六)再者,原告前撤回對福斯公司之起訴,且福斯公司業與原告達成和解,對於原告之損害已有所補償,而福斯公司原經原告起訴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主張民法第274條規定免除責任之範圍,包含原告起訴請求之各項全部責任。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額外之賠償金額,否則即有透過民法損害賠償制度額外取得不當利益之虞。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2至44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任職於福斯公司,擔任秘書乙職。
(二)被告為俄羅斯籍人士,於原告上開任職期間均擔任福斯公司之集團售後服務總監。
(三)福斯公司之高階主管會議(即MC)組成成員包括福斯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告等高階主管共7人。
(四)福斯公司性平調查小組就事件一、事件二以系爭調查報告認定被告構成職場性騷擾,而事件三前段部分事件於原告申訴後經勞動局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後段部分事件則經勞動局改認定成立性騷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兩造合意本件爭點整理為(見本院卷第44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一)原告依性平法第27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性平法第27條第5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判斷析述如下:
(一)被告於事件一、事件二、事件三後段部分,均成立性騷擾,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20萬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性平法第12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而學理上關於性騷擾之定義,依權威學者焦興鎧對性騷擾之描述為:「『性騷擾』此一概念,是要比具有性意味行為之概念要來得寬鬆些,因此,它可能是一種權力之明確展示,而非僅僅是一種對慾望之反射而已。」,並歸納出性騷擾之三個特性:⑴違反當事人意願之行為:它是一種不受歡迎、非相互性而強行加諸之行為。⑵具有性本質之行為:包括不受歡迎而具有性意味示好之舉、強行要求參加性方面之活動而施加壓力、冒犯性調情之舉、具暗示性之言語、暗喻或猥褻性之評語。⑶基於性別之行為:性騷擾不是一種主動發起性關係之企圖,而是男性利用一種權力(Power)來對付壓制女性(參焦興鎧著,向工作場所性騷擾問題宣戰,第15至21頁)。綜合上述法律上及學理上對性騷擾之定義,可見性騷擾具有下述三項特徵:⑴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意涵;⑵具有權力展示(上對下)之特性;⑶僅須達到違反受害人意願,即不受歡迎、冒犯他人之程度,不以受害人極度受傷或提出申訴為必要。
 ⒉經查,就原告主張之事件一、事件二、事件三後段部分之事實,有經接受福斯公司性平小組調查之同事E、F(等雖經兩造特定身分,惟基於性騷擾事件去識別化之考量,爰仍援引系爭調查報告中之證人代碼稱之。下於勞動局人證部分之考量同),以及接受勞動局訪談之福斯公司相關人C、F指證明確,此均有系爭調查報告及勞動局114年3月28日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案調查結果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2、331至349頁),審諸前開人等之證詞均大致相符,卷內亦無事證可徵渠等與被告有何怨隙,信無誣賴構陷被告性騷擾之動機,其等之相關陳述,即屬可採。而福斯公司性平小組、勞動局亦認定被告成立上開性騷擾行為屬實(參不爭執事項(四))。被告固抗辯其於事件一、二之行為非屬性騷擾,稱原告並未說覺得不舒服或遭冒犯,且如「hard」之詞應僅係溝通上之誤會云云。然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亦應重視其主觀感受之認知,而審酌前揭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雙方之關係、被告之言詞、行為態樣及原告之認知等,足認被告係故意以上開性或性別有關而為具有性意味之暗喻、猥褻性言詞及行為,造成原告感受冒犯及不舒服之情境,自應同時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性騷擾之行為,是被告所辯,並無足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憑信。至事件三前段部分,因卷內並無客觀證據可佐,福斯公司性平小組及勞動局亦均認定不成立性騷擾,自難僅依原告單一指述遽論被告此部分事實,故事件三前段部分非本院認定被告性騷擾行為之範圍,併此敘明。
  ⒊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但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立法理由為:「本法、性別平等工作法與性別平等教育法三法就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其適用範圍及保護法益並不相同,依性騷擾事件發生場域及當事人身分關係定明本法與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適用關係。」。而性平法第27條第1項本文:「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針對職場性騷擾事件之損害賠償規定,解釋上應認屬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查本件被告於事件一、事件二、事件三後段部分對於原告之性騷擾行為,造成原告心理上之不適及陰影,使原告感受遭冒犯之工作情境,侵犯、干擾其人格尊嚴並影響其工作表現,原告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人格法益自受有侵害,其依性平法第27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⒋末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遭被告系爭性騷擾行為受侵害之期間、範圍、程度,被告行為手段、態樣、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併參酌閱卷內福斯公司陳報被告於該公司之薪酬數額及相關給付,因屬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遭被告性騷擾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被告於本件中應屬「權勢性騷擾」,其侵害情節應酌定以4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⒈按性平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同法第27條第5項規定:「行為人因權勢性騷擾,應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1倍至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立法理由在於行為人為權勢性騷擾者,容應加重其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得應被害人之請求酌定懲罰性賠償金,以增遏阻之效。
 ⒉查被告擔任福斯公司之集團售後服務總監(參不爭執事項(二)),亦為福斯公司高階主管會議(即MC)組成成員之一(參不爭執事項(三)),而證人即福斯公司前人資副理於審理中結證稱:福斯公司員工的直屬主管會將初版員工績效結果交由品牌最高主管審核後,由人資將全體員工資料統整,並安排MC即高階主管會議做最後全面性績效、薪酬審核的決議,並有機會在該會議中對含原告在內之員工討論、決議出減低薪酬、降等等不利的變動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復有福斯公司公布之員工績效及分紅決定流程圖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堪信縱被告非原告之直屬主管,仍應認渠等間具上下指揮監督關係,屬性平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至於事件一、事件二、事件三後段部分之發生情境,分別位在公司辦公環境、及業務交際之宴會,被告乃利用此等職務機會對原告為性騷擾,足以造成原告及其他員工對職場環境之不信任、不安全感,當符合性平法第12條第2項之「職務性騷擾」定義。從而,本件原告除得依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其併以同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懲罰性賠償金,屬有理。茲審酌本件被告之前揭侵害情節,復參以被告雖非福斯公司之最高負責人,無得適用同條第6項之規定,然其層級仍高至該公司高階主管會議(MC)組成成員之一等節,爰酌予被告相當於原告所受損害額2倍即4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為合理,逾此範圍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三)被告抗辯原告因與福斯公司和解,所受損害已因獲清償而債務消滅,其得免除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福斯公司原應依性平法第27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如前述原告已具狀撤回對福斯公司之訴並經福斯公司同意撤回,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係與福斯公司達成和解,被告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得就福斯公司補償原告損害之範圍內免除責任,原告不得再額外請求云云。然按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性騷擾行為人,有求償權,性平法第27條第3項規範甚明,則本件福斯公司對上開連帶債務並無內部應分擔額;又福斯公司表示其與原告之和解書約定,原告同意拋棄法律上請求權之對象並不包含被告,有該公司114年11月29日函文附卷可考(因涉及雙方保密事項附於限閱卷)
  ,從而本件原告顯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亦無所謂因生免除絕對效力而應扣除原告與福斯公司間任何和解金額之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
(四)綜上,原告因遭被告權勢性騷擾行為而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數額共計60萬元(計算式:非財產上損賠2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40萬元=60萬元);逾此範圍,即屬無由,應予駁回。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賠償請求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復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性平法第27條第1項本文、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雖聲請傳訊系爭調查報告中提及之證人F等共6人(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惟渠等既於福斯公司性平小組之調查過程中已詳為陳述,實無再到庭重複證述之實益,且其等均尚在職,亦毋需徒增相關人等之紛擾,爰核無調查必要性。此外,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業經審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