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葉向芸  
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
被      告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高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乙、實體方面」之第四段(內容詳附件)應予刪除,原標號「五、六、七」更正為「四、五、六」。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件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