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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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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李佳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東旅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8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資遣費,聲明第2項為補提繳6%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之部分,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之,而其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無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上開部分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計算式:119,000元(工資+7,367元(資遣費)+7,308元(補提繳6%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133,67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然依前揭規定,本件關於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補提繳6%勞工退休金涉訟部分,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960元,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480元另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屬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本件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480元(計算式:480元+3,000元=3,48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