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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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上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
適用之
法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2條、第9條第1項、112年8月18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智審細則)第18條第1項分著明文。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末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審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是依上規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對涉及勞動事件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
專屬管轄權,應由智商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向本院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為原告之前工程技術協理,
兩造間曾因給付退休金事件爭訟(下稱前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確定(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嗣被告持該確定判決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28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今原告以被告任職
期間,所涉違反兩造間「同仁服務與保密
切結書第3條」、「離職同仁保密
切結書第6點」約定,及營業祕密法第10、12、13條規定,就被告所涉竊取原告營業祕密資料文件,損害原告依營業祕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至少新臺幣2億元),而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原告於113年5月7日函知被告,表示以
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對被告之上述執行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復以此抵銷
抗辯作為本件
異議之訴之消滅、妨礙被告請求之異議事由等語。再者,原告主張為異議事由之抵銷債權,既為原告依營業祕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且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
與否經
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
既判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明定。參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立法意旨: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採
列舉方式,於第一款明定限於…營業秘密法…中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又此採『廣義之民事訴訟事件概念』,故與
本案有關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等均包括在內。可知,諸如
非屬本案實體
法律關係爭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均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
所稱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溢徵,本件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既屬原告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宜,且此一抵銷債權實體法律關係,經裁判者生既判力,自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故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為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爭議之勞動事件,應認本件專屬於智商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智商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