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佰零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㈠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540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上開各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以阻卻含系爭執行事件在內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彼此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即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又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排除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名義之利益
而定,該項所命給付為未定期限之定期給付,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應以5年計算其存續期間,計為396萬元(計算式:6萬6,000元×12月×5年=396萬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96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0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