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展富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暨上訴理由,並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如上訴聲明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則因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6萬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87號卷第71至73頁),故全部上訴之上訴利益為39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7萬1,748元(然若
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