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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周寶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2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信用卡中心業務人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伊於84年8月間為推展信用卡業務,請訴外人高峯百貨某員工吃飯,該員工竟邀約20幾名員工在KTV歡唱,致伊支付2萬餘元請客,高峯百貨全體員工因此皆成為伊準客戶。被告業務人員即訴外人李秀麗至高峯百貨開發信用卡業務不成後,伊主管即訴外人林坤正竟於84年9月5日公然拍桌辱罵恐嚇伊,禁止伊推展業務,致伊自同年月6日起即無法至被告處工作,法解僱伊。伊於同年月8日返回被告處,以五職等正式行員身分填寫「限約僱人員、工讀生、特約業務人員使用」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載明無效且不存在之申請日期84年9月31日,離職日期為84年9月4日,離職原因為身體不、作醫療治療,以上開準備給付勞務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詎被告明知伊所為該通知欲繼續任職顯非辭職,竟將系爭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竄改為84年8月31日,造成伊永遠無法上班之偽造自願離職之謬誤,故所謂伊於84年9月4日離職被告自行決定、強制禁止伊服勞務之離職日期。本院98年度北勞調字第54號事件調解時,被告因恐懼偽造文書及重度加害之事蹟敗露,而重大湮滅隱匿系爭申請書及偽造辭職書,經伊多次提告,被告始於110年1月7日提出偽造辭職書繕本今29年礙難使用。被告未經伊同意,片面製作、隱瞞陳述、擅自持有離職文件,並操控、妨害伊之工作權。先位依民法第98條、第235條、第227-2條、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共5個月之工資57萬4,800元;備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共3個月之工資損失及喪失工作權之損失47萬4,000元;再備位依民法第1條、第153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487-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共3個月之損害47萬4,0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2年6月1日起受僱於伊,擔任信用卡部門業務人員,後於84年9月4日自請離職,自84年9月起至105年7月間已前後陸續於數十家公司行號任職,故兩造僱傭契約業於84年9月4日終止。原告自離職後,即一再反覆不斷對伊起訴請求不同期間之損害賠償,以規避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告於歷次遭法院駁回確定之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完全相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況原告於時隔30年以後再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等,應適用權利失效原則。甚且原告於113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110年5月至9月間之損害賠償亦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本件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82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信用卡部門業務人員,於84年9月4日離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他訴訟時,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此謂爭點效
 ㈡原告曾基於本件原因事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15號、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前案),兩造間僱傭關係於84年9月間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生合法終止效力之重要爭點,已經前前案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
 ㈢原告復基於本件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經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原告係於84年9月間自願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強迫離職、拒絕受領勞務情事存在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上開爭點亦應生爭點效。
 ㈣基上,兩造間僱傭關係於84年9月間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生合法終止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強迫離職、拒絕受領勞務情事存在。從而,原告先位、備位及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原告之調查證據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