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章其鈞
沈振錄
余春萬
上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補發退休金及法定利息如附表所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5萬7,984元,而依
前揭說明,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得各自獨立,又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
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並得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
爰列計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是原告應補繳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