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衍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零陸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6萬6,500元,原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4萬4,11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萬9,413元(44,119×2/3=29,41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4,706元(44,119-29,413=14,70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