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林玨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正確法定
代理人姓名、
住居所。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起訴狀未載明被告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起訴程式
於法不合。復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4,643元、預告工資30,600元、特休未付6,503元、勞健保費用21,227元、勞工退休金提繳21,227元等語,金錢給付部分合計104,20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110元,
惟上開金額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740元(計算式:1,110元×2/3=740元
),至於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80元(計算式:1,110元-740元+3,000=3,3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70元,原告尚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計算式:3,370元-370元=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如主文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