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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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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81號
原      告  林玨   
被      告  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居所
(二)補繳本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復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4,643元、預告工資30,600元、特休未付6,503元、勞健保費用21,227元、勞工退休金提繳21,227元等語,金錢給付部分合計104,20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110元,上開金額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740元(計算式:1,110元×2/3=740元
  ),至於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80元(計算式:1,110元-740元+3,000=3,3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70元,原告尚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計算式:3,370元-370元=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如主文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