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廖茂年 游岳 鄭宇芯
林盧宜 廖家頫 宋欣樺 黃信凱 王心柔 吳明哲 張正林 曾文祐 蕭怡安
葉力鋒 王祺
李巧媛 劉子墐 吳任傑
廖偉翔 林承緯 張雅婷 謝明軒 林昀佳 兼上22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莊婷宇 上23人共同 張道鈞律師 被 告 彩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張名儀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萬7252元至原告葉力鋒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免為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7252元為原告葉力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3條、17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佩珊,嗣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推選李宥成為清算人,並據臺北市政府以114年4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447675700號函准許解散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上開臺北市政府函文暨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7頁、第491至503頁),原告並具狀聲明應由李宥成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77頁至第48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莊婷宇等23人(以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另除李巧媛外,其餘原告合稱原告莊婷宇等22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手機遊戲開發、銷售相關工作,年資計算至113年5月8日分別如附表三工作年資欄所示。被告因經營不善,自113年4月起積欠原告工資,並於113年5月8日在被告公司通訊軟體Discord群組中宣布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資遣解僱原告,並於簽發 非自願離職證明解僱原告後,拒絕給付所積欠113年4月、5月工資、預告 期間工資、 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所積欠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則分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原告遂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83號支付命令在案, 嗣因被告對之聲明異議,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依法即視同起訴。 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所示113年4月、5月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之金額。 (二)原告葉力鋒另為請求項目: 1.葉力鋒於112年2月1日到職,被告竟遲至112年2月15日始列表通知勞保局到職事實,另於葉力鋒尚未離職之112年6月16日即將其退保,再於113年1月16日為其重新投保勞工保險。於被告違法未為葉力鋒加保期間,被告仍於每月15日發薪時扣除勞工之勞保自負額保費後,且未依法為葉力鋒提撥勞工退休金至葉力鋒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葉力鋒於112年2月1日至14日、112年6月17日至30日之適用勞保投保薪資級距為新臺幣(下同)28,800元,112年7月1日至113年1月15日適用之級距為40,100元,是被告應賠償葉力鋒於112年2月1日至14日、112年6月17日至113年1月15日間因溢繳勞保保費所生之損害6,899元〔計算式:(692元×14/30月)+(692元×14/30月)+(962元×6月)+(962元×15/30月)=6,899元〕;並請求被告將未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7,252元{計算式:〔28,800元×6%×14/30月)+(28,800元×6%×14/30月)+(40,100元×6%×6月)+(40,100元×6%×15/30月)=17,252元},撥入葉力鋒勞退專戶。 2.葉力鋒離職後,因被告違法未為葉力鋒投保勞保,致葉力鋒於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有長達近1個半月無任何投保薪資,而僅得受領每月失業給付金22,930元。倘被告無前開違法行為,葉力鋒所得請領每月失業給付金為2萬4060元(計算式:40,100元×60%=24,060元),即每月有1130元差額損害(計算式:24,060元-22,930元=1,130元), 是以葉力鋒領取失業給付6個月期間,合計受有6,780元損害(計算式:1,130元×6月=6,780元)。 3.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葉力鋒遭扣之勞保費6,899元、應領失業給付差額6,780元,並提繳17,252元至葉力鋒勞退專戶。 (三)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院113年司促字第8339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如原告 督促程序費用各500元;(二)被告應提撥17,252元至原告葉力鋒之勞退專戶;(三)原告願供擔保,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就原告莊婷宇等22人主張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所示之各項請求均不爭執。惟李巧媛前為撤換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陳佩珊(下逕稱其名),除串通被告委任之會計師許耿瑞,使其拒絕返還被告公司相關帳冊及文件等會計憑證,並偽造112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 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又私自刻印被告公司大小章,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變更董監事董事登記,並於112年12月29日變更登記完成,藉此達成變更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目的,惟因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反映上開情事,臺北市政府商業處遂於113年1月22日撤銷112年12月29日之變更登記處分,將部分股東申請案回復至補正狀態。李巧媛上開所為,係對陳佩珊之重大侮辱行為,被告業於112年12月2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與李巧媛之勞動契約,並將終止契約之公告張貼於辦公室門口,另傳送至被告公司之「彩津資訊對帳群組」,李巧媛於當日即已知悉,故被告與李巧媛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12年12月27日終止,其本件各項請求均屬無據。 (二)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句) (一)原告莊婷宇等22人受僱於被告,到職日、工作年資、約定工資、平均每日工資,分別如附表三編號2至23所示。嗣被告於113年5月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解僱原告莊婷宇等22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婷宇等22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之113年4月、5月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勞保申報不實 損害賠償額欄所示金額,其總額分別如附表一請求總額欄所示,惟 迄今尚未給付。 (三)李巧媛自112年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工資6萬元。被告將原告李巧媛之勞保退保日期為113年5月8日。 (四)被告曾於112年12月27日在公司辦公室門口張貼公告(即被證4,本院卷一第475頁),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與李巧媛之勞動契約,並於同日晚間將公告內容傳送至群組,原告李巧媛於當日已知悉該公告內容。 (五)若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解僱李巧媛不合法,被告應給付李巧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13年4月、5月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其總額如附表一編號1「請求總金額」欄所示。 (一)原告莊婷宇等22人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莊婷宇等22人之工作年資、工資及預告期間日數 均如附表三編號2至23所示,然被告除未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113年4月、5月之工資外,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終止與原告莊婷宇等22人之勞動契約,亦未依上開規定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資遣費,且因其未提前預告資遣,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各應給付原告莊婷宇等22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23「預告期間工資」欄所示金額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莊婷宇等22人請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113年4月、5月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自屬有據。 3.另 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資投保就業保險,致勞工未能請領失業給付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同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葉力鋒因被告違法未完整投保勞保,卻仍遭扣勞保費6,899元,並致其未能領得足額之失業給付,受有6,780元之損害;又被告未依法為葉力鋒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不足金額合計17,252元等情,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葉力鋒請求被告給付葉力鋒賠償13,679元(計算式:遭扣勞保費6,899元+應領失業給付差額6,780元=13,679元),並提繳17,252元至其勞退專戶,自均屬有據。 4.綜上,原告莊婷宇等22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各項金額均屬有據,被告自應分別給付原告莊婷宇等22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23「請求總金額」欄所示。 (二)原告李巧媛部分: 李巧媛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項金額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李巧媛與被告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已於112年12月27日合法解僱李巧媛?李巧媛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13年4月、5月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合計167,939元有無理由?經查: 1.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解僱李巧媛不合法: (1)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使他人覺得難 堪而言;而重大 與否,則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且基於憲法保障工作權,尚須該勞工之侮辱行為,已達於令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給付工資,甚至待預告期滿再終止勞動契約均已成為不可期待之狀況,或繼續勞動契約將造成雇主之損害,非採取此等非常手段不能防免之程度,始得謂符合該條所謂重大侮辱要件,而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 (2)李巧媛否認偽造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亦否認對董事長陳佩珊有何重大侮辱行為,並稱: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李彥均之特助,因李彥均與時任董事長之陳珮珊間夫妻感情不睦,李彥均遂於112年11月間指示李巧媛向會計師詢問解任董事長之 法律程序。另因李彥均缺席應就其擔任董事任內帳務不清、款項往來不明向股東會說明之會議,訴外人即公司股東李宥成、羅立群、李菁元(下均逕稱其名)等人為此於112年12月25日召開全面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並作成決議,李巧媛非該會議紀錄人員,亦無被告 所稱對陳珮珊有何重大侮辱情形,且被告未證明其於112年12月27日所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李巧媛, 難認其解僱合法。況李巧媛於113年間仍持續自被告領取薪資,且經被告依法申報,被告仍持續為李巧媛投保勞保,足認被告至113年間仍基於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予李巧媛,直至113年5月8日始因資遣而終止契約關係等語。 (3)查被告雖稱李巧媛偽造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然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本院卷一第469頁)所示,該次會議由李宥成擔任會議主席, 記錄人員則為李菁元,並非李巧媛。另李巧媛提出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簽到、開會過程之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為證(本院卷二第108-7至108-12頁),而被告未爭執其真正,自可採信。此外,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蘇文宏到庭 具結證稱:被告於112間改選過2次董事,第一次是在年初;第二次大約是新曆年前後幾天。第二次改選前,有收到改選董事的通知,原是要在會議室開會,但因會議室有人使用,故改至辦公室開會,而會議室是在辦公室的角落。當天有投票改選董監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蘇文宏」之簽名為其 親簽,其上 所載報告事項即當天開會情形,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開會內容是確定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16至118頁、第129頁)。又證人李彥均亦具 結證稱:我原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與陳佩珊為配偶關係,李巧媛則為我的特助。被告公司有董事3席,曾於112年12月25日的股東會進行改選。112年之所以要改選董事長,應該是同年3月股東會有提及要擴大投資,邀我們增股,後來李宥成有傳訊息說因為財務報表不漂亮,想要召開新的董事會,所以要改選董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19至123、第127頁)。綜上,被告確於112年12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進行董監事改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為真,並非李巧媛所偽造等情,已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4)被告另主張李巧媛籌劃撤換董事長陳佩珊,為對陳佩珊之重大侮辱之行為等語。然依李巧媛與時任總經理之李彥均之對話內容所示,李巧媛於112年11月間多次與李彥均討論改選董事、更換負責人事宜,並將會計師回覆之變更負責人費用報價、改選程序等訊息匯報予李彥均,向李彥均請示後續處理方向(本院卷二第47至55頁),而李彥均亦證稱上開對話內容為真(本院卷二第122頁),雖其另稱是李巧媛建議更換負責人等語,然李巧媛僅為李彥均之特助,二人討論過程中亦均由李彥均進行決策、指示,難認李巧媛為撤換董事長陳佩珊之主導者。況李巧媛亦為被告之股東,此經李彥均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23頁),則公司董事長或領導層之營運成果自影響李巧媛之權益,而改選董事、董事長本為企業調整經營方向常見之作法,縱李巧媛有參與汰換董事長陳佩珊之計畫,亦難逕指為對陳佩珊之重大侮辱。 (5)李彥均雖另證稱李巧媛於112年12月初之股東會會議中層大聲指責陳佩珊,然其亦稱詳細之指責內容已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二第123頁),而被告復未就李巧媛另有以何言語或舉動使陳佩珊覺得難堪,並已達於不可期待被告繼續勞動契約或繼續勞動契約將造成被告之損害等情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無從認定李巧媛有對陳佩珊為重大侮辱。 (6)從而,被告以李巧媛對陳佩珊有重大侮辱行為置辯,並不足採,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解僱李巧媛不合法。另 參酌被告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本院卷一第483頁),並於113年5月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解僱原告莊婷宇等22人,且於同日將李巧媛之勞保退保(不爭執事項(一)、(三))等情,應認李巧媛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於113年5月8日終止,李巧媛 主張兩造間於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5月8日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2.被告應給付李巧媛如附表一編號1「請求項目」欄所示各項給付: 被告迄未給付李巧媛113年4月、5月之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自陳若其於112年12月27日解僱李巧媛不合法,對於應給付李巧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13年4月、5月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其總額均不爭執等語(不爭執事項(五)),則李巧媛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請求項目」欄所示各項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7條、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各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見司促卷二第5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一:原告請求總表 (新臺幣/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113年4月至5月工資試算表(新臺幣/元)
附表三: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試算表(新臺幣/元)
附表四:原告請求資遣費試算表(新臺幣/元)
附表五: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試算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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