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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陳啟興  
            葉秋宗  
            洪昆明  
            謝智鵬  
            徐春貴  
            洪浩年  
            李欽堯  
            許明前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或「應補發退休金」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開聲明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如本裁定附表所示,首揭說明,應加計請求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19日)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4,88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暫先徵收之裁判費為4,62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864元,尚應補繳7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
1
陳啓興
143,955
109年8月1日
29,777
173,732
2
葉秋宗
137,557
109年8月1日
28,454
166,011
3
洪昆明
143,955
109年8月1日
29,777
173,732
4
謝智鵬
79,975
109年8月1日
16,543
96,518
5
徐春貴
121,562
109年8月1日
25,145
146,707
6
洪浩年
161,550
109年8月1日
33,417
194,967
7
李欽堯
135,958
109年8月1日
28,123
164,081
8
許明前
143,955
108年10月31日
35,182
179,137
合計

1,068,467

226,418
1,294,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