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陳啟興
葉秋宗
洪昆明
謝智鵬
徐春貴
洪浩年
李欽堯
許明前
上八人共同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或「應補發退休金」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
上開聲明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依首揭說明,應加計請求利息計算至
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19日)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4,88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
惟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
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暫先徵收之裁判費為4,62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864元,尚應補繳7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