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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陳啓興  
            葉秋宗  
            洪昆明  
            謝智鵬  
            徐春貴  
            洪浩年  
            李欽堯  
            許明前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欄、「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欄、「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陳啓興、葉秋宗、洪昆明、謝智鵬、徐春貴、洪浩年、李欽堯(下稱原告7人)及原告許明前等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除原告許明前外,其他原告7人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復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年資協議書,附件1)。
(二)原告陳啓興、葉秋宗、洪昆明、謝智鵬、徐春貴等5人(下稱原告陳啓興等5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機受按月核發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本質上應認係勞工於本職工作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為原告等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亦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上應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三)原告洪浩年、李欽堯、許明前等3人(下稱原告洪浩年等3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有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之責任,因肩負較重責任獲發領班加給(下稱領班加給),該加給不僅給付數額固定,且發放時間固定隨每個月薪資一同發放,此項給付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等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亦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上應屬工資,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四)兩造簽立勞退舊制年資結清協議書時,未將系爭司機、領班加給,約定列入平均工資給付項目中,被告於結清原告7人之舊制結清金時,復未將上開給付項目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舊制結清金,因而短少給付原告7人舊制結清金,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笫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年資協議書等規定給付原告7人短少之結清舊制金差額如下;且被告於計算原告許明前之退休金時,亦未將上開給付計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原告許明前之退休金,亦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是被告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給付原告許明前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下(均詳如附表所示)。
 1、原告陳啓興部分:自66年7月15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14.1667及30.8333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均為3,199元(原證6),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司機加給均為新臺幣(下同)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陳啓興舊制結清金差額143,955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2、原告葉秋宗部分:自71年10月29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3.6667及39.3333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均為3,199元(原證7)。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均為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葉秋宗舊制結清金差額137,557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3、原告洪昆明部分:自66年4月8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14.6667及30.3333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均為3,199元,此有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109年度薪給資料可稽(原證8)。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均為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洪昆明舊制結清金差額143,955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4、原告謝智鵬部分:自87年3月13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0及25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均為3,199元,此有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暨109年度薪給資料可稽(原證9)。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均為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謝智鵬舊制結清金差額為79,975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5、原告徐春貴部分:自76年9月18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0及38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均為3,199元,此有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暨109年度薪給資料可稽(參原證10)。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均為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徐春貴舊制結清金差額為121,562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6、原告洪浩年部分:自65年4月8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16.6667及28.3333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均為3,590元,此有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暨109年度薪給資料可稽(原證11)。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均為3,590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洪浩年舊制結清金差額為161,550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7、原告李欽堯部分:自71年10月29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3.6667及38.8333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均為3,199元,此有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暨109年度薪給資料可稽(原證12),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均為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李欽堯舊制結清金差額為135,958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8、原告許明前部分:自64年1月17日起受僱被告,108年9月30日退休。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19.1667及25.8333個基數。又其退休日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均為3,199元,此有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暨108年度薪給資料可稽(原證8)。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均為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許明前退休金差額為143,955元,遲延利息自108年10月31日起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於108年12月間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依協議書第2條文義,僅結清舊制之年資、基數,參照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原告請求之退休金舊制退休金,源自被告提撥屬恩給制,並遞延工資給付。又退休金係以平均工資為基礎,任職數十年來,每月依法提撥平均工資固定成數至退休基金帳戶,提撥項目係以單一薪給為基礎,不含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原告向無異議。關於舊制年資結清部分,被告與工會(及分會),於108年12月間召開「選擇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中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故領班加給等非法定薪給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被告於網路公告上揭資訊,原告隨後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且台電已依法給付,當時原告均無異議,事隔多年,竟起訴狀稱被告未將領班加給等非法定薪給納入退休金計算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非無商榷餘地。
(二)被告乃一公營事業,退休金核給事宜,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暨行政院核定自64年適用至今之退撫辦法辦理,而非逕予適用勞基法。漠視相同法律位階國管法授權之法規命令。依國管法授權核定之法規命令具維護國家財政穩定之公益價值,且適用主管機關經濟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單一薪給制,加上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實與行政機關公務員無異,員工平均實領月薪,甚或有過之而無不及,更優於適用勞基法之企業,故符合勞基法第1條保護勞工立法意旨,本案應一體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機關釋示,對事業人事管理(薪資事項);另本案原告個別訴求短少差額非高,若採勞工之計入說,無疑的,僅是錦上添花,並非雪中送炭,更勢必衍生前述諸多弊端,包含徒增訟源。
(三)關於領班加給,該項給付並未列入經濟部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依經濟部函載稱,領班加給係「電力危險工作帶班工安責任加給」,核發初衷係為獎勵人員在工安維護上之表現,係屬恩給性質(被證1),108年11月26日電力工會常務理事會會議紀錄第2頁載有「加給將採定額方式及半個月發放一次;發生重大工安事故者,當期則不發給」,亦非經常性給與,且倘發生工安事故,則不給付,故領班加給係為鼓勵員工勇於任事、督導績效,對奉派擔任領班工作者所支給之激勵性給與,要與「工作績效獎金」無異,均屬恩惠性給與。
(四)關於兼任司機加給,該項加給亦未列入經濟部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且兼任司機加給並非工資,蓋不論每月開車次數,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兼任司機加給,要與出勤多寡無關,至全月未開車者,亦仍發給(參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欠缺「勞務對價關係」。又連續3個月出車次數未達4次者,則檢討是否續予指派且應於每月15日前填報乙式「非固定薪給」資料月報表併次月份薪給發放,故該加給非經常性給與。而職級名稱為線路裝修員,從事配電線路事故搶修、線路巡視點檢維護等作業之現場施工,係外勤工作者,原則上二人一組,駕駛工程車輛前往,故駕車乃日常工作的一部分,係執行線路維修之附隨業務,並非額外工作。
(五)依契約嚴守原則,契約一方衡量選擇締結契約,享受契約對價之利益,自應同時承受給付範圍受限之風險,方屬合理,本案締約時,依協議書第2條中段,員工可預見計算結清款之平均工資不含領班加給等非行政院核定項目,故利益與風險必須併同承擔。再既得權可以拋棄,包含勞動金錢債權即退休金請求權在内。員工依協議書取得之利益,即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僅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請求雇主發給退休金,若依系爭協議書,員工於任職期間,提早取得舊制退休結清款,則享有投資、轉存勞退新制帳戶等等利益。本案員工並無欠缺議約能力之情事,缔約時享有充分締約自由。則系爭協議書所據之舊制年資結清案,於原告所屬電力工會全程參與協商,經勞雇雙方復就細節達成共識,選擇結清舊制者,並無欠缺議約能力之情事,且應接受協議拘束,不容隸屬工會之勞工於享受勞資談判成果有利部分之餘,再以個別勞工權益受損為由,訴諸勞基法規定保護。電力工會107年12月13日發行快訊載稱:…舊制結清案係獲行政院同意並函復經濟部本於權責辦理。被告復於108年12月間召開說明會告知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本件原告於108年12月與系爭協議書,同意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事業計算平均工資項目表辦理,即已知悉系爭領班、兼任司機加給不列入計算,系爭協議書既無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或低於給與標準,被告自應受拘束,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已拋棄請領退休金差額之權利,事隔多年方為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就原告主張其等屬純勞工,自附表(本院卷41、43頁)「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所示之日起分別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附表「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而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載其於退休或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載,若本件應將該等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原告應補發舊制結清金差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舊制結清金:
 1、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2、經查,原告洪浩年等3人均擔任領班,並固定領有系爭領班加給。
  業據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設置領班及副領班要點、原告洪浩年等3人之薪給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第69至70頁、第81頁、第89頁),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原告在職期間,係因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被告於原告等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系爭領班加給,自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本件系爭領班加給既經被告核准擔任領班之勞工所獨有,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者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領班加給係屬勞僱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原告之退休金、舊制結清金計算。
 3、原告陳啓興等5人受僱被告期間分別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領有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此有被告74年1月11日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被告108年9月12日致各區營業處函文、原告陳啓興等5人之薪給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61頁、第65頁、第69頁、第73頁、第77頁)。而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且被告訂有兼任司機加給要點,可見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結清金,是原告等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4、被告固提出經濟部110年9月7日函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以證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既屬工資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又被告引用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辯以: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然上開條文並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被告固再以上開經濟部函釋重申領班加給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系爭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前開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自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至被告所辯,兩造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等不得請求將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云云。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系爭協議書關於年資結清之基數計算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系爭協議書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規範意旨。而系爭領班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7人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
(三)基上,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且兩造對於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差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乙節,均不爭執。故本件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笫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年資協議書等規定給付原告陳啓興、葉秋宗、洪昆明、謝智鵬、徐春貴、洪浩年、李欽堯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短少之差額;另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給付原告許明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差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僱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亦據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94年4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在案。再依兩造於108年12月間,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一次給付,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認被告就結清舊制年資部分,應於約定結清日後30日內發給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而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既認應計入平均工資,據以結清年資,已如前述,則被告短發部分,其給付期限即應與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部分相同,應於109年7月1日結清日後30日內發給,被告所辯其等尚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而不得請求云云,即無足採。又被告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原告等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並於其等各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之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原告退休或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欄、「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