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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06號
原      告  周鵬飛  

被      告  鑫羿蔬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詩慧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其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受被告聘僱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下稱系爭聘僱契約),被告於113年9月22日告知原告資遣一事,同年9月29日被告未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於同年10月10日不發9月薪水、加班費,亦不給付自願離職書。期間原告多次聯繫無果,並於113年11月6日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9月份薪資、加班費、資遣費、損失費用、預告工資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9,476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2日告知資遣原告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實則,系爭聘僱契約為一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原告分別於113年9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向被告為預告113年9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聘僱契約業於113年9月30日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此由原告於113年9月23日LINE對話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慧姐我就做到這個月謝謝」(慧姐即為被告負責人鄭詩慧)、並於同年月24日表示「這幾天我就把假都休一休,30號我再回公司簽單」、「因該還剩個幾天吧,休完沒了的話看到什麼時候,我就回去上班上到月底。」可知。是原告係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請離職,原告主張係被告資遣原告,應無理由。
 ㈡原告係於113年9月23日自請預告於同年月30日離職,業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不符,自不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系爭聘僱契約既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非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被告自無須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或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無理由。
 ㈢原告曾於112年7月8日至113年7月17日間向被告借款共計263,000元,兩造並约定原告於每月領取薪資時,同意被告自薪資中扣除10,000元,直至債務清償止,並約定如原告於未清償完畢前,自被告離職則應將剩餘借款債務全數清償,此有原告簽立之借款證明記載:「茲借支人周鵬飛向鑫羿公司借支,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元整…,如未還完借款,半路離職需把欠款金額先還清…」,依兩造約定,倘原告未將上開借款月清償完畢前,即自被告離職,應於離職前清償剩餘之借款,可知若原告離職,上開借款之餘額於斯時全數屆期。原告前已清償上開借款中之13,000元,至系爭聘僱契約終止日即113年9月30日時,原告尚積欠被告250,000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上開借款債務250,000元業於113年9月30日全數屆期,倘鈞院認原告任一給付金錢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得以對原告之借款債權250,000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抵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在被告任職之到職日為112年1月3日,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日為113年9月30日;又原告113年9月工資為43,000元、113年9月加班費為5,000元,被告尚未給付等情,被告並未爭執;另自112年7月8日至113年7月17日間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63,000元,於113年9月30日僱傭契約終止時,原告尚欠被告250,0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借款證明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均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月薪資、9月加班費、資遣費、損失費用、預告工資總金額159,476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3年9月薪資、加班費、資遣費、損失費用、預告工資總金額159,476元,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下稱勞資調解記錄)、Line對話記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月薪資43,000及加班費5,00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又原告並未舉證係遭被告資遣及受有何損失,而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周林鵬飛(即原告周鵬飛):慧姐 我就做到這個月 謝謝」、「周林鵬飛:…我就回去上班上到月底」,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至53頁),原告係自行向被告負責人表達離職之意,足認原告屬自願離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損失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尚欠借款250,000元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原告自112年7月8日至113年7月17日間向其借款263,000元,於113年9月30日僱傭契約終止時,原告尚欠被告250,000元,原告對於此節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自陳無訛,有勞資調解記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原告親立之借款證明記載:「借貸人(即原告)同意以下清償方式:於當月領薪資時,直接先從扣除借款金額一萬元整,其再發放剩下的薪資金額,直到扣完借款金額:貳拾陸萬參仟元整,如未還完借款,半路離職需把欠款金額先還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兩造雖約定分期清償借款,但於原告離職時則一次付清,即以離職為條件,視同借款全部屆滿清償期,原告既於113年9月1日終止系爭聘故契約而離職,上開250,000元借款依約已全部屆滿清償期,從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損失費用並未舉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3,000元、加班費5,000元,共計48,000元,以被告主張抵銷之250,000元借款債權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202,000元,原告對被告之48,000元債權業因被告抵銷而消滅,故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工資及加班費,其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