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王作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國際課程執行經理,約定月薪於離職前為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然被告因經營不善,於113年7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6月1日至同年7月5日之工資11萬9,000元、
資遣費14萬1,84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59元、績效獎金25萬476元、因公出差支出費用4萬3,419元未給付或返還,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網站截圖、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錄取通知書、網路新聞列印資料、離職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薪資單、請款單、出差費用報支單、交通費補助表、存摺影本、請款單據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第51至10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6月1日至同年7月5日工資11萬9,000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4萬1,843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59元;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績效獎金25萬476元;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公出差支付費用4萬3,419元,共計56萬4,7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1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