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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10號
原      告  黃泓嘉  
被      告  皇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7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其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故此部分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333+3,000=3,333),扣除前已繳納333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計算式:3,333-333=3,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