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黃泓嘉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及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75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惟其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故此部分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另原告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333+3,000=3,333),扣除前已繳納333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計算式:3,333-333=3,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