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何佳旻
林家哲
共 同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久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爰依
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上訴人何佳旻新臺幣(下同)23萬5,883元、林家哲39萬6,828元,原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8,1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320元、5,400元,是上訴人何佳旻、林家哲應分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660元、2,700元】。又上訴人未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併補正。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