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久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何佳旻等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其中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計算式:6,750元×2=13,500元,因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2人),其餘
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6,9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7,115元(計算式:13,500元+3,615元=17,11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615元,尚應補繳1萬3,5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