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久享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何佳旻
林家哲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15元,尚不足1萬3,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登記址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3頁)。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35至73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