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起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宜綎(原名:陳誼庭)
被 告 陳姿羽
陳益銘
陳彩維
陳重銘
釋寬容
陳宥蓉
陳秋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發生地為原告前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之公司地址,屬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9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宜綎為原告前員工,現已離職,其於受僱於原告
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為勞健保投保單位,為
非原告員工之被告陳益銘、陳柏諭投保勞健保,致原告須承擔被告陳益銘、陳柏諭之等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之法定費用,因而受有13萬8,528元、1萬5,986元,共計15萬4,514元(計算式:13萬8,528元+1萬5,986元=15萬4,514元)之損失。
(二)被告陳宜綎並
自承於受僱於原告期間,有利用其業務上為財務、會計人員之便,向原告負責人即訴外人黃淑雨、訴外人黃淑員、彭漢敏虛報
包括但不限於訴外人無錫康泰電子有限公司、無錫豐明貿易有限公司等配合廠商之應付帳款,使黃淑雨、黃淑員、彭漢敏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陳宜綎虛報之應付款項為真正,進而簽核同意被告陳宜綎以原告關係企業之訴外人MICRO 4,INC.(下稱MICRO公司)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OBU帳戶,及原告關係企業訴外人Applied Electronics Corporation(下稱Applied公司)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2個OBU帳戶之存款付款予配合廠商,被告陳宜綎即持
上開帳戶之存摺、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單及盜刻之印鑑等,分別至新光銀行、上海商銀,以上開帳戶辦理匯款,將實際應付帳款付款予配合廠商後,再將虛增之應付帳款金額與實際應付款項之「差額」,以「償還借款」、「獎金」等名義匯款至被告陳宜綎所有之上海商銀外幣帳戶、新光銀行外幣帳戶、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及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外幣臺幣一體帳戶,
復於事後依即期匯率換匯成新臺幣後,分別匯入被告陳宜綎所有之上開銀行臺幣帳戶,以此方式將非屬於本人之款項
侵占入己。截至111年11月11日止,被告陳宜綎至少侵占MICRO公司、Applied公司所有之美金249萬6,279.28元,並使MICRO公司、Applied公司損失手續費美金1,409元。
(三)被告陳宜綎另自承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利用任職財務、會計職務上
持有存摺、取款憑條等匯款所需相關文件之機會,持偽造虛報之訂貨單,使黃淑雨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陳宜綎虛報之金額為實際應付帳款,而同意由被告陳宜綎持存摺、印銀,取款憑條等匯款所需相關文件,自原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外幣帳戶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取至少美金3萬6,000元,及自原告之富邦銀行臺幣帳戶、新光銀行臺幣帳戶,以轉帳至私人帳戶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取得至少904萬3,161元(事後核算應為922萬6,579元),侵占供作己用。
(四)綜上,被告陳宜綎自承侵害原告及關係企業MICRO公司、Applied至少919萬7,675元(計算式:904萬3,161元+15萬4,514元=919萬7,675元),及美金253萬3,688.28元(計算式:249萬6,279.28元+1,409元+3萬6,000元=2,53萬3,688.28元),扣除被告陳宜綎前已返還Applied公司、Micro4公司之27萬7,643元及美金93萬1,462.92元後,原告及關係企業Applied公司、Micro4公司仍受有892萬32元(計算式:919萬7,675元-27萬7,643元=892萬32元)及美金160萬2,225.36元(計算式:253萬3,688.28元-93萬1,462.92元=160萬2,225.36元)之損失。MICRO4公司與Applied公司前於111年11月11日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起訴狀及114年3月3日陳述意見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
(五)被告陳益銘、陳柏諭既有參與被告陳宜綎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為勞健保投保單位,為非原告員工之被告陳益銘、陳柏諭投保勞健保之行為,被告陳益銘、陳柏諭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失15萬4,514元,應構成共同不法侵害行為。又被告陳宜綎自承有將前開不法所得分散予其兄弟姊妹與男友即被告陳姿羽、陳益銘、陳彩維、陳柏諭、陳重銘、釋寬容、陳宥蓉、陳秋誼等人,而衡諸常情,被告陳宜綎僅為一般受薪階級,又因另涉刑案負擔鉅額賠償,豈有可能每每掏出大筆金錢供家人花用,而家人竟毫無起疑?顯見被告陳姿羽、陳益銘、陳彩維、陳柏諭、陳重銘、釋寬容、陳宥蓉、陳秋誼等人收受被告陳宜綎之犯罪所得並協助
予以隱匿,應係洗錢防制法之共同正犯,至少亦屬於幫助犯,自應連帶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宜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
陳報狀略以:被告尚有113年度偵字第24234號詐欺、侵占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資為
抗辯。
(二)被告陳姿羽、陳益銘、陳彩維、陳柏諭、陳重銘、釋寬容、陳宥蓉、陳秋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陳宜綎於111年11月11日出具之聲明書、被告陳益銘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被告陳柏諭投保資料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3日通知、被告陳宜綎與原告間之聘僱契約、被告陳宜綎勞保投保資料、被告陳益銘與陳柏諭不法投保損失計算書、被告陳宜綎111年10月6日手寫書、MICRO4公司與Applied公司111年11月11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25至29、79至83、215至22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各被告行為乃原告上開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其他被告之行為間具有行為關聯之共同性,自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00萬元,自屬有據。(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各依如附表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被告陳宜綎、陳彩維、陳柏諭自113年10月26日起;被告陳姿羽、陳益銘、陳重銘自113年11月19日起;被告釋寬容、陳宥蓉、陳秋誼自113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
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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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000年00月00日生效 | | |
| 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000年00月00日生效 | | |
| 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000年00月00日生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