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黃國正
陳金財
廖清泰
謝慶燐
廖國智
吳政憲
陳九龍
蔡政達
共 同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更正裁定,並
非法院就
事件之爭執重新為
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又判
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
要,即本於當事人陳述或書狀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
更正之。準此,倘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之審判
對象亦屬同一,則雖原告起訴所表示之內容有誤,仍應有首
揭法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9號、79年度台聲
字第349 號、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27日所為判決原本與正本,因
本件 原告中原告廖國智於民事
起訴狀當事人欄之住址(見本院卷
第7 頁),與其民事
委任狀上
委任人欄之住址資料(見本院
卷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上之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甲第37
頁)
所載內容均屬有別,經其陳報應以其民事委任狀所載地
址為準,是如附表所示內容屬顯然錯誤,基於原告廖國智之
當事人同一性並未變更,
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
爰依原告廖
國智之聲請,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
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