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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34號
原      告  馬自信  
            姚敦仁  
            葉國讚  
            鐘萬興  
            王慶堂  
            呂國彰  
            江進鋪  
            林榮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
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馬自信、姚敦仁、葉國讚(下合稱原告馬自信等3 人)
  、鐘萬興、王慶堂、呂國彰、江進鋪與林榮豐(下合稱原告
  鐘萬興等5 人,與原告馬自信等3 人合稱本件原告)主張:
 ㈠其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
  之臺北供電區營運處擔任電機裝修員,全屬用勞動基準法
  之員工。原告呂國彰、江進鋪、林榮豐係各於如附表舊制年
  資結清日或退休欄所示日期退休而領取勞工退休金,原告馬
  自信、姚敦仁、葉國讚、鐘萬興與王慶堂則於未退休前之民
  國108 年12月各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約定以109 年7 月1 日為結清舊制年資日而簽立被
  告預先擬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該等
  退休金給付標準,工作年資屬勞動基準法73年8 月1 日施行
  前後,各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
  第9 條第1 款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本件
  原告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馬自信等3 人尚兼任領班
  ,即被告為推動工作效率、加強及督導工作進行與安全而經
  常性設置,由其等擔任小組組長,領導協調小組成員完成工
  作、負有初步考核義務,且立於第一線處理,以顧勞務品質
  、安全衛生及勞工個人情緒問題,倘生事故則受懲處風險等
  較重責任,並因此獲有依職級、年資變動之領班加給(下稱
  系爭領班加給);原告鐘萬興等5 人復擔負司機職務駕車出
  勤,此臨時性業務需求,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
  作,僅有與業務直接相關且有事實需要者方得兼任,主管級
  人員、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者均不得兼任,且規定有每月
  出車次數下限,並獲取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
  ,金額隨其等職級、駕駛車種、契約性質(正式、約聘僱或
  定期契約工有別)及出車次數而異。此二者加給之給付數額
  固定,也隨每月薪資一同發放,實與其等提供勞務行為間有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等要件,應列為平均工資之一部以為勞
  工退休金之計算。
 ㈡被告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結清其等舊制
  年資或給付退休金之際,均以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
  010 號函「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表(下稱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進行辦理
  ,更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揭示採行該項目表標準,實未
  將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納入一同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
  ,致其等受有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退休金
  差額之損害。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計算方式顯低於
  而抵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55條與第84條之2 等強
  制規定,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依民法
  71條規定應屬無效,當回歸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
  第55條關於工資認定與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再者,經濟部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
  法)第3 條已明示平均工資係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倘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薪
  給管理要點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與勞動基準法保障之勞動條
  件抵觸者,自不得援引適用;職是,應以舊制結清前3 個月
  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即以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 項
  第1 款為依據)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即系爭退
  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相乘後,與舊制結清前6 個月平均領班
  加給、司機加給(即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為依據)及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相乘後相加,即為其等各自
  得請求之金額,且就採舊制年資結清之部分原告仍得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不因退休
  日先後有別或尚未退休而有不同。
 ㈢原告呂國彰、江進鋪、林榮豐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
  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其餘原告除上述規定外併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 條、
  第10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本件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確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成立僱傭
  契約,且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鐘萬興等5 人擔任司
  機並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原告馬自信等3 人擔任領班並領
  取系爭領班加給,且如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如附表所示各
  內容形式上並不爭執。被告乃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
  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授權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
  資項目表規範核准列入之平均工資項目為計算,系爭領班加
  給與司機加給均未列於該項目表內,經濟部也屢以96年5 月
  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101 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
  10100682270 號函、108 年8 月21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僅具有被告體恤、慰勞及鼓
  勵員工之性質,被告依法當不得將此等項目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範圍內。且原告馬自信、姚敦仁、葉國讚、鐘萬興與王慶
  堂等人於108 年12月各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第2 條已約定就舊制勞工退休金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全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與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
  均工資計算悉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
  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情,基於斯時及目
  前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
  給列為計算範圍內,其等為應納入平均工資之主張,自屬無
  由。
 ㈡縱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疇,系爭
  協議書第2 條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無效,依民法第111 條其餘
  部分仍有效之規定,本件被告員工成立有工會組織,勞工並
  非較為弱勢之一方,應可認舊制退休金極清差額請求權於退
  休後發生,則原告馬自信等3 人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
  ,僅能認定就其等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部分仍未結清舊
  制退休金而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其餘原告呂國彰、江進鋪與
  林榮豐係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
  休,原告鐘萬興、王慶堂則各於113 年1 月16日、112 年6
  月30日退休,其等均應自退休後30日之翌日方請算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本件原告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被告,在臺北供電區營運處擔任電機裝修員,除原本
  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鐘萬興等5 人尚擔任司機並領取系爭
  司機加給,原告馬自信等3 人猶擔任領班並領取系爭領班加
  給;又除原告呂國彰、江進鋪與林榮豐係退休領取退休金外
  ,其餘原告均與被告簽署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下稱意願調
  查表)、系爭協議書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若將其等領取之
  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尚應給
  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差額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且有系爭協議書空白版本、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本件
  原告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薪給資料、退休金計
  算清冊、勞保與就保歷來投保明細,及原告馬自信、姚敦仁
  、葉國讚、鐘萬興與王慶堂之系爭協議書等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168 頁
  、第197 頁至第206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
  定工資無誤:
 ⒈按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
  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
  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
  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
  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
  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
  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110 年度台上
  字第94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司機加給項目
 ①首就擔任司機之要件及工作內容以觀,參之被告74年1 月11
  日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10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
  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不僅排除專任司機
  、主管級人員或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擔任兼任司機、領取
  系爭司機加給之範圍外,也明確表示需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
  事實需要之人員方得兼任,更規定自92年起新進人員兼任大
  型車駕駛工作者,「基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
  」得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外,屆滿60歲後即免除兼任,以落實
  業務傳承及兼顧體力負荷情形,堪認兼任司機除勞工本職外
  ,基於該等工作有一定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為提高調度車
  輛彈性化、提升事故處理效率,進而使有業務直接相關且有
  事實需要者,除至現場時從事原職務工作外,也兼任往返路
  途之司機,並依所持行車執照車輛類別大小駕駛不同車種,
  更考以年齡體力負荷情形、避免行車事故危險,利於傳承理
  解各類事務、轄區線路前往路徑等而限制兼任年齡上限,遂
  就此一特殊、追加工作內容之條件補償員工辛勞之對價甚明
  ,此同有經濟部108 年8 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 號函
  覆以: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工作支給兼任司機加給,有
  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加速事故處理效率,係屬業務實需
  等語足資憑佐(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
 ②復就支給金額之計算標準,佐以前述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
  、10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55
  頁至第58頁),除依正式員工、約聘雇人員與定期契約工有
  不同採認方式,更隨其等職級而異其領取金額之高低,並因
  駕駛車種、數人或一人兼任,甚或實際各月出車次數而有不
  同加發薪給之規定,不啻係考量常人體力負荷需求所為,蓋
  若多人兼任,應可分散駕駛疲勞所生風險,又大型車待注意
  之幅度、規範較小型車為鉅,以及實際出車與體力消耗間等
  關聯之故,縱經濟部108 年8 月21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同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以:確實辦理兼
  任小型車司機人員退離後加速遞減人數上限進程,且92年起
  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者則改以每人每月4,000 元且
  不隨晉級調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第57
  頁至第58頁),衡酌該等函文所揭示為覈實支給、管控成本
  之目的,應不因更易定額給付,抑或前述函文與經濟部96年
  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101 年10月26日經營
  字第10100682270 號函上特意註記「慰勞性、恩給、體恤、
  勉勵」等文字而逸失其勞務對價性之性質。此等支給既非因
  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固
  定常態工作中,由雇主與勞工就併從事該工作內容達成勞工
  取得之勞務對價給與,屬原告鐘萬興等5 人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亦
  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
  同屬工資之一部,至彰甚明。
 ⒊系爭領班加給項目
 ①就擔任領班之要件與所負工作內容,觀諸被告各單位設置領
  班辦法就工員管理與設置領班應行注意事項與設置規則,被
  告109 年4 月28日發布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見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可知於51年間設置領班一職之目
  的,係為使基層幹部推動工作之便,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提高工作效率所為,不僅須經報請被告總管理處核准後方得
  設置而予以制度化,且依工作班別人數多寡決定領班與副領
  班之增設人數;此等目的、制度化直至109 年設置要點公布
  時仍無不同,人數更須遵守經濟部核定之總量、預算,且選
  任方式復須考量一定特殊要件而非恣意選擇或命眾人輪流擔
  任,即須為被告正式人員、成績優良且有領導能力、就該類
  工作有一定經驗,更無可歸責於己發生工安事故之紀錄等,
  更見「領班」一職設立後逐漸嚴格化伊選任標準,顯為長期
  經常性之制度無訛。次如擔任此職務,不僅可對所屬班別人
  員平時工作與年度考績提供初核意見,對該班人員調動或升
  遷也有提供意見之權,在現場工作時更配戴象徵其等地位之
  臂章、負責全班人員工作安全衛生,倘生糾紛或事故,亦被
  課予較重之職責,復明訂得擔任領班與司機其一以專心致
  志於該工作內容,顯係更加重領班應負之義務、提高擔任領
  班所應具備之要件,亦足明瞭。
 ②另就支給金額之計算標準,自前述領班辦法所示(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1頁),擔任領班、副領班期間可晉加薪級3 級
  、2 級不等,免除該等職務後即恢復原薪級,堪謂系爭領
  班加給實隨其等原先職級而異領取金額之高低,更因擔任領
  班而生薪級變動,要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
  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本質上當屬勞
  工於該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職務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就
  該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原告馬自信等3 人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
  上亦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
  件,核屬工資之一部,至為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國營事業管理法各該條文別無明確定
  義工資,抑或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工資與否之情
  事,自應回歸「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判斷
  ,行政機關之解釋無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調查
  證據、本於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基此,被告以
  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乃恩惠性給與,應依經濟部函示、
  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認定工資範圍云云,礙難憑
  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規定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
  進而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
  年資結清金額,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條第3 款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法定最低標準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改以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
  取代之: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
  第111 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兩造乃雇主與勞工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觀勞動基
  準法第1 條所揭櫫: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
  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
  ,是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
  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適用,否則有違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
  從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
  特殊性,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
  使勞動條件之公平性及勞資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保。再
  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立法,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雇主負
  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係
  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遂限制雇主自主
  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
  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
  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強制規定,另雇主違反
  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
  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衡諸立
  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
  因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78 號解釋要旨參照),堪謂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均係國家立法以公權力介入勞雇間私法勞動
  關係,以輔助居於社會經濟弱勢地位勞工而生規範影響甚明
  ,倘雇主片面預先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內容,違反上述勞動
  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者,當有民法第71條之
  適用,殆無疑義
 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明定工資範疇,屬法律強制規定,
  業如前述,當不得由勞雇雙方合意排除,而應回歸該款規定
  判斷工資與否,是無論兩造是否曾有工資範疇不及系爭領班
  加給、司機加給之合意,也不影響該等項目性質之判斷。又
  參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此等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
  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
  從其約定,可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即明
  ,此即為保障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
  工所設,參之前開規定,同屬強制規定,至為明灼。本院已
  詳述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性質上屬工資之理由如前
  ,系爭協議書第2 條雖載以:「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
  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
  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06 頁),輔以經濟部事業
  平均工資項目表要無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等項,與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認定工資標準範疇不同,因此令被告取
  得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及勞動基準
  法第55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即可結清之利益,顯與前開強制
  規定未合,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應依
  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故改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
  取而代之,應堪認定。
 ㈢如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補發
  舊制結清金額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⒈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
  ,業由本院認定如上,兩造均未爭執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數額或領取退休金時,被告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被告雖以原告馬自信等3 人迄未退休,尚無請求權為辯,但
  其等與被告既各簽署系爭協議書,輔以民法第111 條規定,
  被告當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55
  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標準結清舊制退休金,伊稱其等不具就
  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權利云云,要不
  足採。
 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雇主應於勞工退
  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3 項自明。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 項亦明。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由本院詳予
  說明如前,並因應上揭規定,全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
  分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起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
  負遲延責任,是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既為被告所遲延給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應各給付其等之金額,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被告雖抗
  辯原告馬自信等3 人應於退休後30日之翌日,原告鐘萬興、
  王慶堂應各自113 年2 月15日、112 年7 月30日起,方得請
  求遲延利息,然其等既分別與被告約定於109 年7 月1 日結
  清,自與退休日無涉而應以結清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是伊
  此部分抗辯,礙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且因原告馬
  自信、姚敦仁、葉國讚、鐘萬興、王慶堂等人已簽署系爭協
  議書約定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不因原告馬自信等3 人尚未
  退休有別,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為舊制年資退休金之結
  清。從而,原告呂國彰、江進鋪、林榮豐依經濟部退撫資遣
  辦法第9 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
  1 款,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其餘原告除上述規
  定外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
  第5 條、第1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
  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1
72年6 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52,57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0.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2
75年3 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590
141,80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5000
結清前6個月
3,590
3
77年11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
118,363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0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
4
68年9 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
5
68年9 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
6
67年8 月7 日
110年10月31日
(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2.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
110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0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
7
67年1 月17日
109年12月31日
(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
110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結清前6個月
3,199
8
68年10月17日
109年1月31日
(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3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結清前6個月
3,199
備註
本件原告主張平均工資差額,原告馬自信、姚敦仁、葉國讚均含系爭領班加給,原告鐘萬興、王慶堂、呂國彰、江進鋪、林榮豐則含系爭司機加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