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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37號
原      告  許博鈞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裁判新臺幣1萬9,95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或被告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悉。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原告起訴狀所示,其出生年月為民國62年10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自請退休申請書所載,以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4,013元計算,本件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6,240,780元(計算式:104,013元×12月×5年)。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4萬78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62,87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20,95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得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95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