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福爾摩莎華語交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周亭妤
訴訟代理人 楊元豪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萬1,176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
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
適用之通常、簡易或
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
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
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100萬元本息,
嗣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擴張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1萬3,920元及歐元1萬2,100元本息,其中歐元1萬2,100元
依追加時臺灣銀行牌告歐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4.73
計算,換算新臺幣為42萬0,233元(計算式:1萬2,100×34.73=42萬0,23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3萬4,153元(計算式:181萬3,920+42萬0,233=223萬4,1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76元,扣除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17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